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平山镇金兴村霍长胜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所在地。法定代表人:陈学,职务村主任。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被告,案外人无权对外发包和转让被告的土地;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3、请求被告依法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某1990年6月10日与兰西县平山镇金兴村(现合兴村)签订合同书,将位于人工河东岸,以往办过厂的占地范围全部承包给韩某某使用,以支持韩某某兴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当时为响应政策,发展乡镇企业,要求每村上一个项目,将韩某某召回,开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合同约定,只要亚麻厂运转,就有土地使用权。但是2005年12月11日平山镇政府将争议土地作价两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冯立伟、冯玉珍。该土地被冯立伟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在给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中明确表明该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权。所以该土地应为被告所有。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当时国家政策,还是政府积极支持和扶植的项目,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之前确实是集体土地,涉案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与我村上就没有关系了,后来变成什么性质我不清楚了。当时是有这个亚麻厂,确实是个人企业。其他的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兰西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黑兰国用(2006)第0137号土地使用证,韩某某对该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已经作废,并提交2013年2月26日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给韩某某的信访答复意见,该意见答复经调查,该土地权属实为集体所有权。本院认证意见为绥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意见只是表明该涉案土地权属,并没有对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进行注销,在未注销前该土地使用证前,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待定,遂对该土地使用证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1990年6月10日与兰西县平山镇金兴村(现合兴村)签订合同书,将位于人工河东岸的涉案土地,全部无偿承包给韩某某使用,以支持韩某某兴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合同约定,只要亚麻厂运转,就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11日平山镇政府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冯立伟、冯玉珍。该土地在2006年被冯立伟变更为国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兰西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后2013年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在给韩某某的信访答复意见中明确表明该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权。另查明,韩某某兴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在2005年末,因涉案土地问题导致亚麻厂无法继续经营,已经停产,多年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均,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韩某某提供的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只是明确表明该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权,并没有对已经登记造册的现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在未注销前,该土地使用权证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遂该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韩某某确认该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项最后的约定,只要亚麻厂运转,就有土地使用权,可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亚麻厂自2005年停产至今多年,亦因多年未年检经营而被注销,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造就亚麻产的停产注销,现亚麻厂的境况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已经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且无证据表明合同相对方合兴村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况。另外,现该涉案土地所有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合同相对方合兴村也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对韩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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