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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村委会)。住所地,兰西县平山镇合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学,职务主任。

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韩某某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合兴村委会的,案外人无权对外发包和转让合兴村委会的土地;2、确认韩某某、合兴村委会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3、合兴村委会依法履行韩某某、合兴村委会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兴村委会负担。合兴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韩某某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合兴村委会的,案外人无权对外发包和转让合兴村委会的土地;2、请求确认韩某某、合兴村委会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3、请求合兴村委会依法履行韩某某、合兴村委会双方199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4、诉讼费由合兴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某1990年6月10日与兰西县平山镇金兴村(现合兴村)签订合同,将位于人工河东岸的涉案土地,全部无偿承包给韩某某使用,以支持韩某某兴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合同约定,只要亚麻厂运转,就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11日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冯立伟、冯玉珍。该土地在2006年被冯立伟变更为国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登记在兰西伟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后2013年绥化市国土资源局在给韩某某的信访答复意见中明确表明该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权。另查明,韩某某兴办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在2005年末,因涉案土地问题导致亚麻厂无法继续经营,已经停产,多年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韩某某提供的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只是明确表明该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权,并没有对已经登记造册的现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注销,在未注销前,该土地使用权证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遂该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韩某某确认该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一项最后的约定,只要亚麻厂运转,就有土地使用权,可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亚麻厂自2005年停产至今多年,亦因多年未年检经营而被注销,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造就亚麻产的停产注销,现亚麻厂的境况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已经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且无证据表明合同相对方合兴村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况。另外,现该涉案土地所有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合同相对方合兴村也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对韩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原金星村委会与金兴村原料加工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与冯立伟、冯玉珍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文件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合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均,被上诉人合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990年6月10日,金兴村委会与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土地无偿归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使用,韩某某作为金兴村亚麻原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1991年7月15日,经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兰西县金兴亚麻原料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2005年兰西县金兴亚麻原料厂停产注销。2005年12月8日,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乡镇企业,与案外人冯立伟、冯玉珍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立伟、冯玉珍,2006年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为冯立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改变了土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韩某某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与冯立伟、冯玉珍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为冯立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其与合兴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张银凤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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