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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张吉甫、周士民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吉甫、周士民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吉甫、周士民从事打井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水利行业年均收入34002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045元计算。本院核定受害人张吉甫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5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误工费5589.37元(34002元÷365天×(32天+28天)],护理费2809.42元(32045元÷365天×32天),合计19192.73元。受害人周士民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0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2142.59元(34002元÷365天×23天),护理费2019.27元(32045元÷365天×23天),合计9557.77元。综上,张吉甫、周士民二人的损失,共计28750.5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6189.85元(7593.94元+3200元+3095.91元+2300元-1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所垫付张吉甫、周士民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8750.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张吉甫、周士民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吉甫、周士民的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吉甫、周士民从事打井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水利行业年均收入34002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045元计算。本院核定受害人张吉甫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5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误工费5589.37元(34002元÷365天×(32天+28天)],护理费2809.42元(32045元÷365天×32天),合计19192.73元。受害人周士民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0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2142.59元(34002元÷365天×23天),护理费2019.27元(32045元÷365天×23天),合计9557.77元。综上,张吉甫、周士民二人的损失,共计28750.5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6189.85元(7593.94元+3200元+3095.91元+2300元-1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所垫付张吉甫、周士民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8750.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学伟

书记员:张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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