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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健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李国仓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型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东六环外环东西下营桥下,由南向北变更车道,与刘景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带损坏,冀B×××××号大型货车车上人员高红星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国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1380元、评估费2440元、施救费18600元、路产损失18063元、高红星医疗费49899.03元,共计170382.03元,因冀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保险金170382.0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经认定,原告驾驶人李国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李国仓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
4.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及现场勘查记录表各一份、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8063元。
5.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车上人员高红星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开支情况。
6.高红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高红星的全部医疗费。
7.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81380元及开支评估费2440元。
8.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开支施救费18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和限额5万元的座位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一份,证实经核准原告投保车辆配件损失为4756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车辆损失,冀B×××××号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配件价格为4756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核价单属于单方核算价值,不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且该核价中不包括工时费等费用,故该核价单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及三者财产损失均属保险责任,故对因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予赔偿,对投保车辆的价值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评估施救费用。
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三者财产损失并垫付了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可依法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580元,并承担评估费2440、施救费18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9899.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8063元,以上共计1695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90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及三者财产损失均属保险责任,故对因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应予赔偿,对投保车辆的价值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评估施救费用。
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三者财产损失并垫付了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可依法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0580元,并承担评估费2440、施救费18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9899.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8063元,以上共计1695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90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690元。

审判长:叶建军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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