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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职务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2+64×160.46=18,613.36元、误工费210×83.94=17,627.4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0,524.00元×17×0.1÷2+生活费(孩子)10,524.00元×16×0.1÷2=17,364.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64,248.7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100.00=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以上合计84,848.70元的50%42,424.35元;以上合计136,359.71元。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正县联滨屯一路口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摩托车的韩某相撞,韩某在事故中受伤,韩某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和方正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74,248.70元。经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刘某某和韩某负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刘某某和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韩某出示以下证据:
1、韩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交警支队方正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刘某某和韩某负同等责任;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方正县人民医院、方正县协和医院诊断书各一枚,方正县人民医院和方正县协和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各一份、方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枚,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受伤后先后在方正县协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方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74,248.70元的事实。
4、黑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2月5日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以证实该车投保情况。
5任德贤的户口、身份证、及方正县会发镇联滨村村委会证明2份,以证明任德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韩某的母亲,丈夫韩文有2018年6月去世,生育两名子女,其现在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6、韩某婚生男孩韩立强的户口、出生证明、以证实韩某婚生男孩韩立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310.00元鉴定票据。鉴定意见:韩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含二次手术);需要加强营养,期限60日;择期取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匡算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相关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黑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综合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613.36元、误工费17,627.4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17,364.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64,248.7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以上合计84,848.70元的50%42,424.35元;以上合计134,3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威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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