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明艳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1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沟村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韩明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明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艳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被告杨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各项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6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0元,两次住院共计天数67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0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2日住院开始到2017年1月22日共计366天乘以每天50元,共计183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注明出院后定期复查等。故应计算到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333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333天×50元/天=1665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50838元。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458天。按每天工资111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认定。但未依法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共计天数应为42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27天×111元/天=47397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33543÷365×180天=16541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和因护理人员导致的误工费的损失,对于护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6541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919×20×10%=23838元。原告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属十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书没附有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于鉴定的内容和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未依法主张重新鉴定。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应当遵从如果伤残成立的话应不高于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27元。其中父母:9798×(10+11)年×10%÷2=10288元、女儿:9798×6年×10%÷2=2939元,二项共计13227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需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两次到保定医院住院及多次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1500元。
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就其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6650元、误工费47397元、护理费16541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总计132813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原告韩明艳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0350.30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药费用10000元),原告韩明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予以认可。另被告杨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39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案件交通费只是用于伤者住院转院出院相关的票据,并且原告已经在其费用中进行主张,第一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告诉费票据,时间跨度大,没有相关明细,还有一部分是出租车票据提供的都是连号票据,对于该部分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为伤者进行治疗,交通费用亦是其必然的花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6650元、误工费47397元、护理费16541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总计224663.3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明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韩明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明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栓柱驾驶的冀F×××××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明艳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4663.30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81850.3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被告杨某投保的保险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负责赔付,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明艳各项损失共计132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款81850.30元;
三、驳回原告韩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韩明艳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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