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被上诉人韩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明某赔偿损失23,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韩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尊重涉案土地历史沿革。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双方证据的证明问题进行效力认定,未对黑土(1985)第25号批复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因而进行的判决错误。1.双方诉争土地是同江市街津口乡原卫东屯在1974年建点后,在1975年由村民开垦并耕种。由于地势低洼,村民及村委会均出资进行修筑堤坝、挖渠进行低洼地改造。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自1975年至2014年,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以下简称勤得利农场)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投资,一直由同江市政府、街津口乡政府、卫垦村村委会进行投资管理,卫东村村民投资耕种。勤得利农场未向上述单位主张过权利,说明勤得利农场尊重、认可涉案土地由卫东村村民开垦事实,并执行黑龙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黑土(1985)第25号文件批复中关于耕地保留现状的规定,但原审对该批复未作分析认定。3.自1975年至今,勤得利农场及勤得利土地管理部门未就涉案土地向同江市人民政府、街津口乡人民政府提出过主张收回管理权的书面材料。同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发包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属说明》所盖公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符,勤得利国土资源所无权作出土地权属说明。勤得利农场水产公司无权对外发包土地,亦未得到勤得利农场的授权,故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5.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标准是每亩60.00元,但原审却依据勤得利农场一号文件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每亩148.00元承包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所种植的土地已经全部被淹绝产。6.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分析说明,未对证明效力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勤得利农场及同江市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诉争土地权属问题。3.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以行政机关裁决作为前置程序,在土地权属未确定之前,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韩明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在勤得利水产公司承包的土地在勤得利农场的地界内,答辩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将其无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明知土地在勤得利农场地界内,仍然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与勤得利农场水产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月亮湾85.6公顷土地。2015年春,原告到该土地耕种时发现已被他人耕种,其中包括被告耕种的157.5亩。原、被告就土地承包问题协商未达成协议,双方发生冲突造成财物毁损。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关于2014年至2015年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问题,被告方认可给付,但因本案引发的特殊情况,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该赔偿由勤得利农场与原告协调解决。”第4条约定:“关于2016年争议土地的承包权问题,以勤得利农场与同江市政府按照省划定的结果最终确定,由勤得利农场确定该土地承包方案,如果勤得利农场发包给原告,原告应以农场一号文件确定的承包费数额按照原承包的地亩数分包给原承包人(包括不在案的其他原承包人,如果原承包人继续耕种有优先权),不得加价。”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勤得利农场水产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承包土地面积85.6公顷(其中包括被告耕种的157.5亩土地),承包费每亩60.00元,合计77,04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100%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费,被告以其已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7,000.00元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勤得利农场与同江市政府认可的划界图,以及被告认可的争议的土地在勤得利农场地界内,故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勤得利农场。勤得利农场有权向原告发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而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将其无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明知该争议土地在勤得利农场地界内,但仍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勤得利农场一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韩明某土地承包经济损失23,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勤得利农场在2014年正式通知上诉人争议土地属于勤得利农场行政管辖内。上诉人认为该回证没有上诉人或者亲属签字,上诉人没有看到文书及材料。对于该份证据,因无出证单位公章,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争议的土地在勤得利农场地界内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勤得利农场国土资源所权属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已经登记在勤得利农场土地使用范围之内。由于勤得利农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土地而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在2016年之前已经因该土地使用发生争议,双方为解决争议所形成的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关于2016年争议土地的承包权问题,以勤得利农场与同江市政府按照省划定的结果最终确定,由勤得利农场确定该土地承包方案。如果勤得利农场发包给韩明某,由韩明某以农场一号文件确定的承包费数额按照原承包地亩数分包给原承包人(包括不在本案的其他原承包人,如果原承包人继续耕种有优先权),不得加价。按照上述协议,结合韩明某提供的其与勤得利农场水产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租种的土地是勤得利农场具有发包权的土地,但其实际耕种争议土地又不向土地承包经营者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租费用,显然没有合法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16年土地租赁协议,但是在诉讼中其并未提供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土地权争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审理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提出,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现上诉时又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勤得利农场所属的勤得利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曾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垦、投资、改造、经营管理,勤得利农场及土地管理部门未主张收回管理权等理由,不能作为其耕种土地的合法依据。鉴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将无使用权的土地对外发包,上诉人亦明知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土地在勤得利农场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勤得利农场、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对于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权对外进行转租,而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以农场一号文件确定的承包费数额按照原承包的地亩数分包给原承包人,上诉人作为原承包人,耕种被上诉人土地,但拒绝交纳承包费用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内容以勤得利农场一号文件确定的同类耕地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勤得利农场水利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价格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劝阻,耕种被上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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