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利
冯桂萍
张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李某某
原告:韩某利,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桂萍,居民。
被告:张某某。
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后花园村。(以下简称君昱裘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张某某、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昱裘革公司”)、李某某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平,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某利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及担保人的责任;(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君昱裘革公司、李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中“李来河”并非本人所写,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证据(1)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及(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署名“李来河”,李某某否认为本人所签,且原告韩某利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李某某本人书写,对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李某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酬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利将款转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君昱裘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韩某利要求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酬金应视为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君昱裘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君昱裘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某利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某利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利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张某某、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利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李某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酬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利将款转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君昱裘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韩某利要求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酬金应视为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君昱裘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君昱裘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某利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某利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利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张某某、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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