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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彬、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徐恩泽
张某彬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
霍瑞明
王德树
贾方坤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恩泽。
被告:张某彬。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住所地:故城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霍瑞明,任厂长。
被告:霍瑞明。
被告:王德树。
被告:贾方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彬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彬由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及法定代表人霍瑞明和王德树、贾方坤提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于皮毛制造业流动资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7‰,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其妻子冯桂萍的账户向被告张某彬账户转款194600元、给付现金5400元,共计2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彬及其担保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
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彬偿还利息10万元,但原告韩某某的工作人员错误的写成了偿还本金,为此双方又倒据,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张某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酬金为每万每月300元。
该借款合同由2012年5月27日延续至2014年4月24日,保证人在换据过程中认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对起诉书中的月酬金3分更正为月酬金2分7。
被告张某彬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底,共计还息1214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欠息116120元未付。
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彬偿还本金10万元及2012年5月27日以来拖欠的利息。
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彬辩称:被告张某彬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7‰,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韩某某实际向被告张某彬出借款1946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在借款借据反面有“今支取现金5400元”字迹并非被告张某彬书写。
保证人是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其他保证人所签的保证合同没有借款人签名,该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彬并没有在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
被告除偿还原告利息外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全部付清利息而且是按月息30‰支付的。
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只欠借款本金94600元未还,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偿还。
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五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举证如下:(1)2012年5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韩某某、借款人张某彬、保证人故城县迪桑轿车厂,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借款利率27‰,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书写的今支现金54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400元;(4)被告张某彬、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5)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放款人韩某某、借款人保证人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酬金按每万借款300元收取,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2年,逾期加罚酬金的20%等内容。
韩某某及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签名摁手印。
《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张某彬,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放款人韩某某借款人一栏中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签名摁手印。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民间借贷合同的形成、履行和责任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彬举证如下: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本金10万元。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张某彬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彬对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并非被告所写,实际上是扣除的利息;证据(4)身份证与2012年5月27日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保证人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因没有借款人,因此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书写的,故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均无被告张某彬签字,且被告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未到庭,不能证明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系为张某彬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韩某某实际向被告张某彬提供借款19.46万元,预扣除54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19.46万元计算本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予返还,其要求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7‰,被告已支付利息121400,应按实际借款19.46万元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张某彬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未支付部分应按年息24%计算。
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称2014年4月24日倒据后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在保证人处签字,故担保期限未过,其上述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该借款合同没有借款人签字,且被告张某彬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担保人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9.4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9.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张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韩某某实际向被告张某彬提供借款19.46万元,预扣除54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19.46万元计算本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予返还,其要求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7‰,被告已支付利息121400,应按实际借款19.46万元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张某彬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未支付部分应按年息24%计算。
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称2014年4月24日倒据后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在保证人处签字,故担保期限未过,其上述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该借款合同没有借款人签字,且被告张某彬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担保人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霍瑞明、王德树、贾方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9.4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9.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9.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故城县迪桑轿车修理厂、霍瑞明、王德树及贾方坤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张某彬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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