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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常景雨、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常景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景雨、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景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常景雨承包的砖厂送煤泥678.81吨,煤泥款共计190,000元,被告于2014年前已偿还原告60,000元,尚欠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景雨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找到被告,并扣留了被告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当时被告常景雨坐在车上,被告汪某驾驶该车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常景雨、汪某先行归还原告30,000元,让原告把该车归还被告,并给原告打了100,000元欠条,承诺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以被告常景雨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为抵押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一张借款人处署名为汪某、常景雨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望都县中韩庄村韩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月底前先行归还叁万元,其余欠款2015年6月底前还清,以汪某牌照为冀F×××××汽车抵押,汪某保证不变更该车所有权。借款人:汪某、常景雨,见证人:王海杰,2014.12.16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韩某称本案基本事实如诉状所述;被告常景雨拖欠其煤泥款不还,其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常景雨名下有一辆“丰田”牌轿车,其便将被告常景雨和该车一并扣下,被告汪某称该车是其所有并报了警,经王海杰协调,二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后共同出具了该借条,当时说的就是常景雨给钱,给不了汪某给;该借条系汪某书写,汪某、常景雨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并按手印,金额小写100,000元处的手印记不清了是谁的了;原告与被告常景雨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关系,常景雨、汪某并未向其借过款,其也未向二被告提供过借款。被告汪某认可该借条真实性,也认可常景雨的签名为常景雨本人所签,但称出具该借条并非其本意,其也不认识原告;其是冀F×××××号“丰田”牌汽车的实际车主,因其征信不合格,才以常景雨名义置换的这辆车,并办了分期付款,实际这辆“丰田”牌轿车是其用旧车置换的;原告设局扣车,其急于取回车才出具的借条,其记不清给付30,000元的过程了;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也不知道被告常景雨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现该车已卖掉,登记车主已变更为买主。被告汪某提供汪某与常景雨于2014年5月6日在易县润泽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望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为证,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为报案后补办;认可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但称被告汪某报案的理由是盗抢。被告汪某称该协议当时就在车上,当晚报案后就让原告看了。以上由被告汪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某主张被告拖欠其煤泥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为证,被告汪某虽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但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韩某认可被告汪某、常景雨均未向其借过款,原告与被告常景雨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常景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常景雨拖欠其煤泥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震 审 判 员  侯淑芳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书记员:邹云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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