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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东、韩灵芝等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旭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韩灵芝,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原告:韩旭升,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杨桂花,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韩宝枝,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以上原告韩灵芝、韩旭升、杨桂花、韩宝枝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旭东,系四原告的近亲属。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男,系该镇镇长,现沽源县平定堡镇。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女,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东,男,系该镇主任科员。

五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出售房屋损失294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6年,经原常铁炉乡党委、政府研究同意,原告近亲属韩银山自己出资在其承包的位于原××东围子常铁炉乡修配厂院内新建砖瓦结构房屋11间,用于办公及接待客商。2008年,原告近亲属韩银山因患有严重抑郁症自杀身亡。2010年与2011年之间,平定堡镇人民政府未通过房屋所有人韩银山的继承人同意,将原平定堡乡修配厂院内韩银山所建的房屋出售给白万锁开发商品楼,白万锁派其施工人员将该房屋拆除。2016年2月,原告方得知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多次找镇政府索取补偿款,镇政府经多方调查,最终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答应补偿原告方人民币294800元,并要求原告通过诉讼予以判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294800元,但是该款需要县财政拨款到位方能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为主张位于原××东围子常铁炉乡修配厂院内所建用于办公及接待客商砖瓦结构房屋11间为韩银山所有,举证如下:一、时任常铁炉乡乡长李文亮书面证言一份、时任农工商联合社主任邢义书面证言、尹德海书面证言一份、何叶书面证言一份、在常铁炉乡农机修配厂工作人员刘万福等9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常铁炉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批准农民企业家韩银山自己投资在原修配厂院内自建砖瓦结构房屋11间,占地268平方米;二、那焕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常铁炉乡购销经理部平面图(砖瓦结构)。证明该房屋由北村大队那焕明为韩银山建造;房屋东西33.5米,南北长8米;三、庞荣书面证明一份、李凤举书面证明一份主张庞荣于1994年-1995年期间在韩银山建造的房屋里居住,李凤举于1991年-1993年期间在韩银山建造的房屋里居住;四、李伯藩证明一份。证明李伯藩承揽了白万锁东广场的拆除工作包括农机修配厂院内前排11间房屋;五、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一份。主张11间房屋补偿金额为29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杨桂花系韩银山的妻子、其余四原告系韩银山的子女,由于工作压力韩银山患严重抑郁症并于2009年8月18日自杀身亡。其它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韩旭东、韩灵芝、韩旭升、杨桂花、韩宝枝、与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东受原告杨桂花、韩灵芝、韩宝枝、韩旭升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桂花、韩灵芝、韩宝枝、韩旭升未到庭。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聂小焕、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承认杨桂花、韩灵芝、韩旭东、韩宝枝、韩旭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杨桂花、韩灵芝、韩旭东、韩宝枝、韩旭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韩银山去世后十一间房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五原告是该财产的权利人。被告平定堡镇人民政府在未和五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94800元整。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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