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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新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邱士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朱红利

原告韩新,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士新,男,现住河北省清河县,系原告的公公。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79267556-6。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新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邱士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清河县消防队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双方约定的全损保额为人民币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车辆自燃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车辆自燃属于被告负责赔偿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受理原告的事故报案及索赔请求,应当及时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核定,但直至2013年10月30日法庭审理时仍未对事故损失作出核定,也未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全损的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车辆全损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6,100元(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100元),购车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自2013年3月份购买车辆至2013年7月份发生自燃共计四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全损保额92,000元,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项  的约定,被告应在全损保额人民币9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强险保险费人民币950元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人民币3,856.4元,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全损保额履行赔偿义务后,车辆的残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告未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车辆损失人民币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清河县消防队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双方约定的全损保额为人民币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原告车辆自燃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车辆自燃属于被告负责赔偿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受理原告的事故报案及索赔请求,应当及时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核定,但直至2013年10月30日法庭审理时仍未对事故损失作出核定,也未对原告提出的车辆全损的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车辆全损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6,100元(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8,100元),购车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自2013年3月份购买车辆至2013年7月份发生自燃共计四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全损保额92,000元,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项  的约定,被告应在全损保额人民币9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购车款人民币88,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强险保险费人民币950元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人民币3,856.4元,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全损保额履行赔偿义务后,车辆的残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告未及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车辆损失人民币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恒新

书记员:李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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