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北京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宝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君、薄娜、薄宝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黄友君不认识,由于误操作,将150000元汇入其账号。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又称被上诉人薄娜以欺骗手段,让上诉人将150000元汇入黄友君账号。上诉人对上述不同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薄娜因投资理财自2014年起产生经济往来,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薄娜提供的黄友君的账号转款150000元,既不能认定为黄友君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足以认定薄娜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 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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