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新海(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铁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金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齐金铁,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韩新海诉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亮子河木业公司”)、齐金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海委托代理人邹琳,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齐金铁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海(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给付欠款15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齐金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生态板原料(各类科技木皮、各类面板1.8厘米厚及3厘米厚),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每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之后,都是经被告齐金铁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陆续汇给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共欠原告货款1713164元,被告齐金铁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汇款63163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5万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至今周转困难,自2016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之日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欠原告韩新海15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新海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间,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原告韩新海经营的
临沂市兰山区凯海精细化工厂系2015年11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胶带纸,于2016年5月30日变更为临沂市兰山区凯海板材厂,同时变更了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板材、胶带纸。本诉原告韩新海是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进行交易。关于被告齐金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购买原告韩新海的科技木皮之后,原告韩新海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有多次经济往来,均由被告齐金铁个人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韩新海的妻子毛凯打货款。
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543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大亮子河木业与韩新海之间建立供货关系,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购买各类生态板原料。合作初期,双方均能按口头约定进行交易,并及时结算。但在2015年中旬,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反诉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有断裂、褶皱等情况出现,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反诉原告不得不赔偿因该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所给供应商及其他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将该情况与反诉被告进行了沟通,反诉被告的业务人员也知道此事发生,反诉被告承诺赔偿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将损失费用定为25万元,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将赔偿款进行入账,2016年1月3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扣除赔偿款25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其作为反诉人的主体适格;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销售各地的经销商产品不合格。反诉原告使用被反诉人产品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产品销售后,消费者反映出现炸裂情况,底板没有裂,科技木皮裂了,并有理赔明细表能够证明赔偿消费者的赔偿数额,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的赔偿损失665543元。
原告韩新海(反诉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应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本案本诉案案由是拖欠货款纠纷,反诉人反诉的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2.反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反诉人韩新海生产的产品在终端客户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韩新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品名有暖白、凤尾等八种颜色,反诉原告在压制和下线之后就发现反诉被告纸张存在瑕疵,双方已经核定了赔偿数额为63544元,并已经在拖欠货款中核减掉了,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进货的暖白的价格每张基本在12.5至13.5元,从赔偿数额看出,每张板核定20元,因为科技皮出现褶皱,导致反诉原告的板材价格降等,造成损失的差价款为20元。所以,反诉被告已经给付冲抵赔付了,运费也冲减了,质量问题在出厂前就发现并经双方核价冲减了欠款,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发送到销售商以及客户手中后才出现问题,并且反诉被告提供的花色品种有七、八样,其它六样没有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基板不是反诉原告自己生产加工的杨木基板,所以没有出现问题。临沂新凯纸业的明细表证明赔偿数额有48元、26.6元、45元、20元的价格都是因为科技木皮压在反诉原告生产的板材上出现问题之后,其中48元、26.6元都是成品板,共计84624.40元,该款在拖欠货款中已经核减。9月28日的对账单已经将之前的所有损失额全部核减完毕,之后反诉原告仅在2015年12月9日发了一次货,是暖白498张,粉红世家490张,科技木粉红世家油光990张。反诉原告日生产板材1000张至2000张,需要科技木皮应是2000张至4000张,如1000多张科技木皮在反诉原告处发现有问题,反诉被告是在2016年1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的,反诉原告应该提出来,反之,双方对账核算并盖章证明了反诉被告提供的皮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的工商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物证三块生态板;3.各地经销商理赔明细表一份及证人于丽亚、姜洪奎、王凯出庭证言。4.账务总账复印件十五页。
原告韩新海(反诉被告)提供汤原大亮子河木业发货明细复印件及临沂新凯纸业赔偿大亮子河木业明细表原件各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反诉原告大亮子河木业在反诉中提供三组证据,反诉被告韩新海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反诉原告提供的物证三块生态板上面的科技木皮,反诉原告应该提供有利的证据证实这三块样板所贴的科技木皮出现的问题是本诉原告韩新海厂子生产的科技木皮,因为将科技木皮压在面板上不单纯是只使用反诉被告的,还使用了其他公司的如哈尔滨永成木业河北省左各庄鑫龙贴面板厂等几家的科技木皮。反诉被告不同意用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个样品作为质量鉴定的标样,该样板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其想要证明的问题。第二,反诉原告所说的炸裂原因不是科技木皮的问题,而是因为基材板潮,湿度过大导致终端用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炸裂现象,为此,反诉原告在2016年3月上了一台烘干炉,就是为了解决基板湿度过大造成板材炸裂的原因。第三,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反诉被告均有异议。1.反诉原告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与反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是反诉人的经销商,证实的问题不客观不真实;2.没有封存标样,无法证实客户使用的板材上科技木皮是反诉被告生产的;3.反诉被告生产的科技木皮在其厂里压在反诉人生产的基板上,所使用的温度是120度至130度的高温压制而成,如果是反诉被告韩新海生产的木皮存在问题,那么在高温压制的过程中及下生产线就会发现问题,这时候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到场双方就已经核定赔偿数额,这些板材不会因质量问题流入到经销商及客户家里,因为客户家无论四季温度均在30度以下,不可能出现破裂情况,只有反诉人自己生产的基板湿度过大,这种情况下科技木皮才能破裂。4.无法证实质量问题是被反诉人单位生产科技木皮导致的。5.没有发生实际赔偿数额。6.没有终端客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第四,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总账上看,编号和户名写的均是山东毛凯,即是反诉被告的妻子,反向证明了反诉被告韩新海个人的行为,即是个人与大亮子河公司做的买卖。赔偿款25万元是本诉被告单方所记载的账目,并没有本诉原告的签字,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不单纯经销本诉原告的产品,同时也经销使用其它家的产品,因此本诉被告所提出的反诉内容不成立,不足以证实是本诉原告的行为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反诉原告)对原告韩新海(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实反诉被告在供货期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之后,双方进行赔偿的约定,而与反诉中在产品成型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生产的数量仅是反诉被告单方推断式的结论,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能够佐证,所以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两份证据恰恰能证实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不存在反诉被告所说1000张或2000张的问题,反诉被告所说的已经将赔偿款冲抵货款是不对的,这两份明细记载的事情确实在反诉原告厂子发生的,例如反诉被告所说的挑选皮子,是因为反诉被告发的皮子有薄有厚,我们不得不进行筛选,但并不是像反诉被告陈述科技木皮的问题,也不是科技木皮的赔付款冲抵。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对反诉被告韩新海提出反诉,但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大亮子河木业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对于有争议的样本板材无法确定。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大亮子河公司的账务总账属单方记载,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补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反诉被告韩新海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本诉部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能够完整的证实反诉被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故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韩新海处购买生态板原料(各类科技木皮、科技面板),虽然双方没有建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及法定代表人齐金铁给原告出具发货对账明细,原告以结算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货款数额155万元没有争议,未支付的原因是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科技木皮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抵付部分货款的问题。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韩新海与大亮子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金铁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物验收、质量标准等均无约定。但是,如果原告出售的生态板原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做好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有资质的相关技术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即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产品质量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韩新海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货款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韩新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由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与原告交易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间,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而临沂市兰山区凯海板材厂的前身系临沂市兰山区凯海精细化工厂,其经营范围为胶带纸,在2016年5月30日才变更为临沂市兰山区凯海板材厂,同时变更了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板材、胶带纸。即原告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临沂市兰山区凯海板材厂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字号,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齐金铁个人承担公司所欠货款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韩新海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在交易期间,均由被告齐金铁通过其在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韩新海的妻子毛凯打货款,被告齐金铁作为大亮子河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因此应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对原告要求被告齐金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韩新海与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买卖合同
关系成立,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155万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齐金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被告大亮子河木业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海欠款15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55万元自2016年1月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齐金铁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钱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