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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民与敖某某、武汉市道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新民。
委托代理人韩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锋。一般代理。
被告敖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道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负责人徐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夏开林。

原告韩新民诉被告敖某某、武汉市道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洪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新民申请追加夏开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韩新民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80000元,并对被告道明物流公司名下的鄂AK9586号大货车予以扣押。因原告韩新民的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1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韩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林、尹锋、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被告道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德慧、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民、被告夏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新民诉称,2010年8月22日14时47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9603工厂路段时,被被告敖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撞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并于8月31日行双大腿截肢术,病情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开林为被告敖某某进行了担保,被告敖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道明物流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9344.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6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5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00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209426.7元、假肢维修费20942.7元、硅胶带锁接受腔238000元、护理材料费3942.6元、轮椅费1680元、肢体火化及安置费293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材料费53元,共计1056870.6元。其中由于被告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嫌疑,故要求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敖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韩新民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核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分期赔付;2、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要求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原告韩新民是先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才与我的车发生接触的,故我认为原告韩新民在此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希望法院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4、肇事车鄂A×××××号大货车已卖给案外人刘大凡,所得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方。
被告道明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运营都是由实际车主负责,对于该起事故我公司并不了解,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法按责分担。
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前期已支付的80000元赔偿款要求从中扣减。
被告夏开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了让交警部门尽快将被告敖某某的车辆放行,所以才对原告韩新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作了担保;对于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有误,被告敖某某的车只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韩新民为支持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认定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肢体火化及安葬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护理材料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提供了收条、挂靠协议、保单、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并申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何正泉出庭作证。
被告道明物流公司、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被告夏开林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敖某某、道明物流公司、夏开林均对原告韩新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认定材料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与实际不符;对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韩新民的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韩新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韩新民实际上是由其家属护理,并未聘请护工;对于护理材料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等非正规发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韩新民对被告敖某某提交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无原告方的签名,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卖车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于事故发生之后,且车辆并未过户,该车仍属于被告道明物流公司名下;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何正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各方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新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先与牟方秀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接触,然后与被告敖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接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居住证明,经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作收入证明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护理合同及票据,由于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护理材料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中的非正规发票,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敖某某提交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据一张,由于无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买卖协议,由于该车未进行过户登记,且本院已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司法鉴定人员的证言,系其根据科学依据所作,原告方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14时47分,原告韩新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江北9603工厂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牟方秀,后面驶来被告敖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原告韩新民在超越自行车时,摩托车与自行车支架相碰撞,致使摩托车向左倾斜行驶,货车在超越摩托车时,大货车的右前轮辋盖外侧与摩托车后备箱碰擦,致摩托车人车分离,原告韩新民倒地后被鄂A×××××号大货车后轮碾压,鄂A×××××号大货车向前行驶了100多米后停下,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韩新民、牟方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0)第420115C1008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新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牟方秀无责任。后原告韩新民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肢损伤,创伤性休克,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249344.6元,其中被告敖某某垫付144597元。2010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鄂科司鉴(2010)省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新民伤残等级为Ⅱ(2)级;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365日。2010年12月24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济世(2010)辅鉴字第14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新民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双大腿假肢,假肢单条价格为22600元/条,双大腿假肢共计45200元;需配置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8500元/个,两个共计17000元,其使用寿命为1年,不需维修;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做维修费;具体更换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另查明,原告韩新民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村关塘湾,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该地区已无土地耕种,实际为城中村性质,自2008年6月开始原告韩新民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站西社区制管巷8号租房居住(房东为朱文洲),主要从事零散性建筑工作。肇事车鄂A×××××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敖某某,挂靠经营于被告道明物流公司,该车核载5吨,事发时该车装货20余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夏开林与被告敖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被告夏开林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担保敖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江夏交警大队随叫随到,保证伤者治疗费用,保证按责承担一切费用,如敖某某经济赔偿不能到位,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因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院对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牟方秀进行了调查,牟方秀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因双方就后期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韩新民驾驶的摩托车系先与牟方秀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然后向左倾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敖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右前轮轮辋盖发生接触。但事故发生前,自行车在被告敖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前方行驶,原告韩新民驾驶的摩托车与牟方秀骑乘的自行车发生接触时亦位于被告敖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前方,但被告敖某某未观察到此情况,直至大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大货车右后轮将伤者大腿碾压,被告敖某某仍未察觉,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车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新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作用较小。原告韩新民诉称,被告敖某某在肇事之后并未及时停车,有逃逸的嫌疑,但根据现场笔录及实际情况分析,只能说明被告敖某某并未及时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大货车前行100多米后停车,实际并未逃逸,故原告韩新民称被告敖某某应承担90%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洪山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韩新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开林自愿为被告敖某某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道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鄂A×××××号大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韩新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韩新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敖某某要求分期给付的意见,因其不愿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截瘫辅助器具的更换期限应按照湖北省人均寿命73.6周岁计算(即计算4次);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韩新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韩新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材料费及复印材料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其他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新民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已付80000元,余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韩新民医疗费、误工费等568691元,此款已付144597元,余款424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夏开林与被告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道明物流有限公司在212047元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9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740元,由原告韩新民负担2022元,被告敖某某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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