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新文
商柏某
黑龙江省育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植保站干部,住同江市同江镇。
被告商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
被告黑龙江省育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左远志,男,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江,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新文诉被告商柏某、黑龙江省育龙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公司)、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文、被告商柏某、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远志、龙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种子检验仟样单1份及种子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佳木斯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粳39水稻种子进行检验,评定为不合格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抽样没有按种子法规定抽取,对结论存在质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中所称“黑农科”标识,不是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是鉴定的权威机构,对其抽样检验的部分种子,发芽率未达到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的结论,本院亦予确认。
证据三、(同江市种子管理站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抽样检验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照片上的种子包装袋没有异议;对大棚育苗的种子是否其销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种子所用包装袋。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包装袋的名称没有“集团”两个字,不是本公司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个体档案(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商柏某有经营水稻种子的资格,并经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授权可以经销两公司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授权是2009年,一年一委托,从2012年4月份就已取消了授权委托。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被告商柏某代销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授权至2012年4月已取消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名片1份,证明被告商柏某经营过黑农科和龙粳高科的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不是其用过的名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商柏某销售的种子是劣质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进行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收条及代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售给韩广鹏等人的106袋不合格种子,收回后赔给韩广鹏166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106袋种子根本没有销售出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条、委托书各1份及照片3张,证明出售给王洪福的种子出现问题,赔偿给王洪福9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洪福未到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洪福收到9800元,也不能确定赔偿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韩广鹏、杨万海从绿源种业购买种子发票2份,证明出售给韩广鹏、杨万海45袋种子,因质量问题,赔偿给二人8820元种子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赔没赔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赔偿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的证据,只能证明韩广鹏、杨万海购买种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所证均有异议,因出售给韩广鹏、杨万海的稻种属不合格种子,本院对原告赔偿韩广鹏、杨万海种子款88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货运单1份,证明要求被告承担从佳木斯到同江种子的运费4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收据1份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到农户家回收种子所花运费1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30日其派人到原告处,当时种子已全部在原告库里,而这份证据的日期是2013年4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原告所证均有异议,收到运费的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收到运费的真实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商柏某所举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韩广鹏是同江市农兴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收回的106袋种子卖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每公斤1.2元,价款共计44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款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太低,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太低,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售106袋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差旅费等相关票据48张2961.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赔偿,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找过其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商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商柏某催款,种子款25200元,运费392元、装卸费336元、去农户家取稻种运费1300元及差价款6160元,共计333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新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韩新文对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商柏某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赔偿事宜,对原告韩新文向被告商柏某主张赔偿事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商柏某销售的龙粳39水稻种子160袋(5600公斤),价款25200元。种子全部销售后,发现种子出芽率过低,经佳木斯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种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无种子批号、无产地,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仅收回106袋,出售给韩广鹏的14袋、杨万海的31袋、王洪福的9袋,稻种催芽时出芽率过低,该54袋稻种没有收回。原告已将106袋种子款16695元退还给农户;为不影响农户的春耕,韩广鹏外购种子款2744元、杨万海外购种子款6076元、王洪福购买秧苗款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柏某要求解决不合格种子一事,被告商柏某拒绝处理。被告商柏某承认其销售的不合格种子是其繁育的,种子的包装袋也是其印刷的。佳木斯市农业委员会要求原告将收回的不合格种子转商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收回的106袋稻种,出售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价款为4452元。经查,至2012年4月,被告育龙公司已取消授权被告商柏某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的行为。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水稻种子与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文与被告商柏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商柏某也应保证商品的质量。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商柏某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返还种子款25200元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农户的106袋种子款16695元,包含在种子款25200元中,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商柏某赔偿种子款16695元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赔付韩广鹏、杨万海外购种子款8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赔付王洪福秧苗款9800元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佳木斯市至同江市运费459元及原告到农户取种子运费1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解决不合格种子一事的差旅费的合理性,本院对差旅费1162,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收回的种子出售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价款4452元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价格低,且原告是在佳木斯市农业委员会的要求下出售的稻种,因此,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费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对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不合格种子有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商柏某累计给付原告韩新文各项费用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韩新文各项费用32968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韩新文负担元;被告商柏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种子检验仟样单1份及种子批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佳木斯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粳39水稻种子进行检验,评定为不合格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抽样没有按种子法规定抽取,对结论存在质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中所称“黑农科”标识,不是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是鉴定的权威机构,对其抽样检验的部分种子,发芽率未达到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的结论,本院亦予确认。
证据三、(同江市种子管理站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抽样检验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照片上的种子包装袋没有异议;对大棚育苗的种子是否其销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种子所用包装袋。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包装袋的名称没有“集团”两个字,不是本公司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商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个体档案(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商柏某有经营水稻种子的资格,并经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授权可以经销两公司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授权是2009年,一年一委托,从2012年4月份就已取消了授权委托。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被告商柏某代销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授权至2012年4月已取消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名片1份,证明被告商柏某经营过黑农科和龙粳高科的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不是其用过的名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商柏某销售的种子是劣质种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进行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收条及代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售给韩广鹏等人的106袋不合格种子,收回后赔给韩广鹏166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106袋种子根本没有销售出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条、委托书各1份及照片3张,证明出售给王洪福的种子出现问题,赔偿给王洪福9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洪福未到庭。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洪福收到9800元,也不能确定赔偿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韩广鹏、杨万海从绿源种业购买种子发票2份,证明出售给韩广鹏、杨万海45袋种子,因质量问题,赔偿给二人8820元种子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赔没赔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赔偿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的证据,只能证明韩广鹏、杨万海购买种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所证均有异议,因出售给韩广鹏、杨万海的稻种属不合格种子,本院对原告赔偿韩广鹏、杨万海种子款88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货运单1份,证明要求被告承担从佳木斯到同江种子的运费45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收据1份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出售的种子出现问题,到农户家回收种子所花运费1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30日其派人到原告处,当时种子已全部在原告库里,而这份证据的日期是2013年4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原告所证均有异议,收到运费的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收到运费的真实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商柏某所举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韩广鹏是同江市农兴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收回的106袋种子卖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每公斤1.2元,价款共计44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价款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太低,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太低,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出售106袋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差旅费等相关票据48张2961.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赔偿,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柏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找过其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向被告商柏某要求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商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手机短信1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商柏某催款,种子款25200元,运费392元、装卸费336元、去农户家取稻种运费1300元及差价款6160元,共计33388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新文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育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科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韩新文对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商柏某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赔偿事宜,对原告韩新文向被告商柏某主张赔偿事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商柏某销售的龙粳39水稻种子160袋(5600公斤),价款25200元。种子全部销售后,发现种子出芽率过低,经佳木斯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种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无种子批号、无产地,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仅收回106袋,出售给韩广鹏的14袋、杨万海的31袋、王洪福的9袋,稻种催芽时出芽率过低,该54袋稻种没有收回。原告已将106袋种子款16695元退还给农户;为不影响农户的春耕,韩广鹏外购种子款2744元、杨万海外购种子款6076元、王洪福购买秧苗款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柏某要求解决不合格种子一事,被告商柏某拒绝处理。被告商柏某承认其销售的不合格种子是其繁育的,种子的包装袋也是其印刷的。佳木斯市农业委员会要求原告将收回的不合格种子转商处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收回的106袋稻种,出售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价款为4452元。经查,至2012年4月,被告育龙公司已取消授权被告商柏某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的行为。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水稻种子与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韩新文与被告商柏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商柏某也应保证商品的质量。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商柏某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返还种子款25200元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农户的106袋种子款16695元,包含在种子款25200元中,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商柏某赔偿种子款16695元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赔付韩广鹏、杨万海外购种子款88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赔付王洪福秧苗款9800元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柏某承担佳木斯市至同江市运费459元及原告到农户取种子运费1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解决不合格种子一事的差旅费的合理性,本院对差旅费1162,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收回的种子出售给同江市高丽米业有限公司价款4452元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价格低,且原告是在佳木斯市农业委员会的要求下出售的稻种,因此,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费用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对被告商柏某销售给原告的不合格种子有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育龙公司、龙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商柏某累计给付原告韩新文各项费用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韩新文各项费用32968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韩新文负担元;被告商柏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蒋婧涵
审判员:侯玉军
审判员: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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