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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文与关华坤、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新文
肖泽生
关华坤
易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新文,系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关华坤,系鄂AUY260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易某,系鄂AUY26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新文诉被告关华坤、易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关华坤、易某,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左右,被告关华坤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口,与原告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和原告携带的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8075.89元。诉前,被告关华坤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告知患者,患处可能发生创伤性关节炎,一定程序影响患肢功能。2、嘱院外续行对症治疗,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分别于一月后、两月后、三月后及半年后复片复诊。3、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4年10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4)第0507号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9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对事故发生原因或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关华坤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口,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与原告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韩新文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韩新文和被告关华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易某,易某雇佣关华坤驾驶该车,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关华坤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易某属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韩新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易某则应对原告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韩新文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1807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46天=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46天=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期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27455.8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韩新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韩新文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韩士学有退休工资,可见其除了靠原告扶养外,还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不属于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韩士学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屈运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认定为:785元(6280元×5年×0.1÷4人)。上述二项合计:46597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4年5月7日受伤,2014年9月25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2300元/月÷30天×141天=10810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3507元。
三、财产损失:3223元;
四、法医鉴定费12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95385.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7455.89元。因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597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损失10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3507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223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75507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易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不足部分承60%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95385.89元-75507元)×60%=11927.33元,由被告易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507元,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5507元;
二、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韩新文损失11927.33元;
三、原告韩新文返还被告关华坤诉前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韩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被告易某负担337.17元,原告韩新文负担10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对事故发生原因或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关华坤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口,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与原告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韩新文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韩新文和被告关华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易某,易某雇佣关华坤驾驶该车,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关华坤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易某属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韩新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易某则应对原告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韩新文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18075.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46天=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46天=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期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27455.8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韩新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韩新文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韩士学有退休工资,可见其除了靠原告扶养外,还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不属于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韩士学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屈运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农业户口,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认定为:785元(6280元×5年×0.1÷4人)。上述二项合计:46597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4年5月7日受伤,2014年9月25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2300元/月÷30天×141天=10810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3507元。
三、财产损失:3223元;
四、法医鉴定费12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95385.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7455.89元。因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597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损失10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3507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3223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75507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易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不足部分承60%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部分(95385.89元-75507元)×60%=11927.33元,由被告易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新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507元,与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5507元;
二、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韩新文损失11927.33元;
三、原告韩新文返还被告关华坤诉前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韩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被告易某负担337.17元,原告韩新文负担106.33元。

审判长:李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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