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端邦,男。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
原告韩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当庭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端邦、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孙德贤驾驶原告韩某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本辖区太子湖桥路段时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孙德贤无责任,被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评估鉴定:原告韩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原告韩某的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款人民币2,376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评估明细及其鉴定委托书、被告肖某某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韩某名下,故原告韩某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韩某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且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车辆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韩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人民币4,559元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主张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按人民币300元/日计算3日,共计人民币9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损失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459元,其中车损人民币4,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确定投保人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形下直接向投保人进行理赔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其继续承担对原告韩某的赔偿责任,剩余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人民币2,559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人民币9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韩某已垫付,被告肖某某将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