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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阅、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阅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韩某
张林松
周某某
李大闯
王和平
苏桂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阅,
汉族,住霸州市东段乡马家堡村。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1956年6月1日出
生,汉族,住霸州市信安镇英明街四区庙西胡同2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闯。
原审被告天跃金属轧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士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王伯勇,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韩铁彪。
原审第三人王和平。
原审第三人苏桂亮。
上诉人王阅与被上诉人韩某、周某某、李大闯、原审被告天跃金属轧钢有限公司、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韩铁彪、原审第三人王和平、苏桂亮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周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韩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周某某赔偿责任,也应免除上诉人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与王阅协议以每车16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土方,王阅即通知李大闯联系人员运土,周某某等人由李大闯召集、按照王阅指定的取土、送土地点,以每车50元的价格将土方送至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由王阅在场监督卸土,事后给付运费,王阅在此项劳务中获取经济利益,亦为受益人。周某某等人与王阅之间形成了一方提供有偿劳动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利益的雇佣关系。周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该过程和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应视为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作为周某某的雇主,原审判决王阅承担韩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为韩某就第一次诉讼未主张部分而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其主张赔偿项目与第一次判决内容并不重复,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由,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诉讼民事判决书下达后,韩某与周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就本案诉讼赔偿将免除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韩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与王阅协议以每车16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土方,王阅即通知李大闯联系人员运土,周某某等人由李大闯召集、按照王阅指定的取土、送土地点,以每车50元的价格将土方送至霸州市东段四联家具厂,由王阅在场监督卸土,事后给付运费,王阅在此项劳务中获取经济利益,亦为受益人。周某某等人与王阅之间形成了一方提供有偿劳动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利益的雇佣关系。周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该过程和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应视为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作为周某某的雇主,原审判决王阅承担韩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为韩某就第一次诉讼未主张部分而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其主张赔偿项目与第一次判决内容并不重复,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由,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诉讼民事判决书下达后,韩某与周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就本案诉讼赔偿将免除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韩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阅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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