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春梅。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龚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原审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除了《还款协议》外,主要是叶东华、周卫兵、艾天明的证人证言以及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该部分证言主观性极强,证明效力低。韩某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与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以及法庭查明金额均相互矛盾,也印证该债务虚假,双方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韩某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诉争债权债务不真实的问题。韩某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韩某在该《还款协议》上载明: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共借战友张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捌佰元正(连本带息200800),该款系战友张某某找张某某处借的,该款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为了确保该款得到落实,特将幸福村拆迁房屋的拆迁费代为还款资金,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利息另行计算。另:2011年3月3日前制定详细还款计划。注:此款项由我直接归还给张某某,借款人韩某。张某某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由于该款长久拖欠,本人在不承担还款责任,特此申明。韩某庭审以及本次申请再审中均主张其与张某某没有资金借贷关系,出具该《还款协议》目的是出于义气,为了帮助张某某。但是,根据2013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于一审正卷第104页),韩某对于涉案的《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我打的,但是借款内容不真实,张某某让其承认说他找张某某借钱,是两个人一起用了,一起来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向张某某转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张某某提取款项,向韩某给付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其履行资金给付的情况。韩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其答辩意见没有举证证明。另依据一审裁判文书第9页载明,张某某自认2011年12月1日韩某向其偿还借款3万元。综上,原审结合上述韩某出具的《还款协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韩某对其抗辩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并且在《还款协议》订立后有向张某某还款等事实,原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因韩某出具协议时并未注明该笔款项由韩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而是载明“此款项由我直接归还给张某某”。所以,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能够认知向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韩某关于该《还款协议》是受到胁迫所为的主张因没有举证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的问题。张某某起诉时提交了韩某、张某某签名的《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韩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资金来源和还款时间等内容;并且韩某还记载由其本人向张某某还款的承诺。韩某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否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故结合前述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资金给付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韩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真实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某主张其与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构成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前述韩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写明了其向张某某借款,该款系张某某向张某某借得,并且韩某在该协议上注明由其直接向张某某还款;张某某在该《还款协议》上注明:“由于该款长久拖欠,本人在不承担还款责任,特此申明。”所以,原审认定张某某、韩某、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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