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
涂武江
庄某某
李秋生
谷城县东泰爆破有限公司
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居民。
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武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庄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代理庄某某诉讼的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恒升公司诉讼的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谷城县东泰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谷城县东泰爆破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恒升公司和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武江、李秋生、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程某某诉称:原告韩某长期承运被告恒升公司矿石,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原告韩某在恒升公司黄畈矿场等待装运矿石时,恒升公司负责人庄启柱请其将电胶布送至矿山爆破地点。
到达现场后,恒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又请原告韩某测试雷管。
在测试过程中,被测试的一个雷管爆炸,因此受伤。
此后,被送至谷城县庙滩镇卫生院抢救,第二天又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韩某阴囊皮肤挫裂伤、右侧睾丸裂伤、全身多发外伤、多处异物残留、右手皮神经损伤。
原告韩某住院21天,出院后睾丸内仍残留异物、右侧睾丸肿大、全身多处异物残留、右手手背尺侧皮肤麻木。
住院期间,恒升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
原告韩某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
因原告韩某伤及睾丸,势必影响夫妻生活,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
因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96.35元、误工费1245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韩某、程某某分别为3000元)等,合计7769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被告恒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东泰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韩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韩某、程某某身份证、户籍簿、韩某驾驶证、运输资格证,用于证明韩某、程某某身份和职业。
二、韩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用于证明韩某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
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4)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韩某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误工时间。
四、金额为1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谷城和方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元的服务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支出和查询费用。
五、证人黄某证言,用于证明韩某受伤经过。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一)韩某不是该公司职工,公司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韩某要求恒升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恒升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有爆破合同,东泰公司独立完成相关作业,东泰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被告恒升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恒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企业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二、恒升公司与东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用于证明恒升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爆破作业分工。
三、庄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东泰公司汇款凭证,用于证明恒升公司已向东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四、韩某住院费发票及恒升公司当事人陈述,用于证明恒升公司已支付韩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301元,并另支付韩某2000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庄某某是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恒升公司承担。
被告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的理由是义务帮工法律责任,因此与东泰公司无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二)东泰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有爆破服务合同,恒升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东泰公司不负责爆破施工作业;(三)原告韩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过高。
被告东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恒升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升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被告恒升公司、庄某某认为,鉴定意见中时间前后矛盾,程序违法;被告东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级别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级别。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尚未颁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中韩某伤残等级不予采信。
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谷城和方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元的服务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用途,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庄某某、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与韩某有亲属关系,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东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韩某、恒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有亲属关系,但是其证言能够与恒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因此本院对黄某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升公司、被告庄某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韩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东泰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韩某、被告庄某某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泰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庄某某向东泰公司汇款,不能证明汇款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恒升公司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汇款用途,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韩某在事故发生以前,从事个体运输职业,承运被告恒升公司矿石。
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韩某在恒升公司位于谷城县庙滩镇郭峪村1组矿场等待装运矿石时,恒升公司现场负责人庄启柱请其将电胶布送至矿山爆破地点。
韩某将电胶布送至爆破现场后,帮忙恒升公司测试雷管。
在测试过程中,雷管爆炸,韩某被炸伤。
韩某受伤后,经谷城县庙滩卫生院初步治疗,次日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阴囊皮肤挫裂伤、右侧睾丸裂伤、全身多发外伤、全身多处异物残留、右手皮肤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注意预防体内异物排斥反应,预防伤口感染,定期复查阴囊彩超,必要时至骨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韩某在住院期间,恒升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8301元;并另支付韩某2000元。
受韩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睾丸外伤后对精子生成及生育的影响,待被鉴定人韩某完全康复后再作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可做补充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升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爆破服务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东泰公司依照恒升公司申请,从事爆破器材的购买、配送、施爆、清理退库、数据网络传送;东泰公司安排爆破员进行操作,施爆完毕后,双方清理器材;恒升公司负责施爆现场安全工作;恒升公司按照东泰公司要求办理爆破审批手续,并将相关款项交付东泰公司,否则东泰公司终止相关服务。
在2013年12月16日,韩某受伤时的爆炸器材由东泰公司向恒升公司配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①关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义务帮工,被告恒升公司辩称,恒升公司未安排韩某测试雷管。
根据黄某的证言及恒升公司自认的事实,既使恒升公司未安排韩某测试雷管,但是韩某在测试过程中,恒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未明确拒绝其测试雷管,因此韩某仍然构成义务帮工。
②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是为被告东泰公司义务帮工。
恒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恒升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汇款凭证。
关于汇款凭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持续性合同,2014年6月22日的汇款凭证没有具体明细相印证,并不能证明恒升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施爆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东泰公司违约,造成恒升公司损失,则恒升公司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恒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次爆破作业由东泰公司施工。
根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及恒升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韩某是为恒升公司义务帮工。
因此,恒升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东泰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③原告韩某辩称,原告已履行举证责任,因此不再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释明后,在其他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由承担本案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④原告韩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韩某没有相关资质从事爆炸危险作业,但是韩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测试雷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恒升公司的赔偿责任,韩某承担30%的损失,恒升公司承担70%的损失。
⑤原告韩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损失尚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恒升公司和韩某侵权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韩某的身体健康情况,本院对原告韩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韩某误工时间应根据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韩某误工时间合计为51天,本院对韩某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30天的鉴定意见也不予采纳。
⑥被告庄某某辩称,其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庄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内的法律责任应由恒升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庄某某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韩某误工51天,误工费为6353.34元;护理期限21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为1496.3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8301元,合计16570.69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0%的责任计款4971.20元,由被告恒升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款11599.49元。
被告恒升公司已支付韩某住院医疗费8301元、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恒升公司应实际赔付韩某1298.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损失16570.69元,由原告韩某自己承担4971.20元;由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赔偿11599.49元,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301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298.4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16元,由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尚未颁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中韩某伤残等级不予采信。
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谷城和方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元的服务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用途,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庄某某、被告恒升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与韩某有亲属关系,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东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韩某、恒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有亲属关系,但是其证言能够与恒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因此本院对黄某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升公司、被告庄某某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韩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东泰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韩某、被告庄某某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泰公司对被告恒升公司所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庄某某向东泰公司汇款,不能证明汇款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恒升公司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汇款用途,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韩某在事故发生以前,从事个体运输职业,承运被告恒升公司矿石。
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韩某在恒升公司位于谷城县庙滩镇郭峪村1组矿场等待装运矿石时,恒升公司现场负责人庄启柱请其将电胶布送至矿山爆破地点。
韩某将电胶布送至爆破现场后,帮忙恒升公司测试雷管。
在测试过程中,雷管爆炸,韩某被炸伤。
韩某受伤后,经谷城县庙滩卫生院初步治疗,次日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阴囊皮肤挫裂伤、右侧睾丸裂伤、全身多发外伤、全身多处异物残留、右手皮肤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注意预防体内异物排斥反应,预防伤口感染,定期复查阴囊彩超,必要时至骨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韩某在住院期间,恒升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8301元;并另支付韩某2000元。
受韩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睾丸外伤后对精子生成及生育的影响,待被鉴定人韩某完全康复后再作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可做补充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升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爆破服务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东泰公司依照恒升公司申请,从事爆破器材的购买、配送、施爆、清理退库、数据网络传送;东泰公司安排爆破员进行操作,施爆完毕后,双方清理器材;恒升公司负责施爆现场安全工作;恒升公司按照东泰公司要求办理爆破审批手续,并将相关款项交付东泰公司,否则东泰公司终止相关服务。
在2013年12月16日,韩某受伤时的爆炸器材由东泰公司向恒升公司配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①关于原告韩某是否构成义务帮工,被告恒升公司辩称,恒升公司未安排韩某测试雷管。
根据黄某的证言及恒升公司自认的事实,既使恒升公司未安排韩某测试雷管,但是韩某在测试过程中,恒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未明确拒绝其测试雷管,因此韩某仍然构成义务帮工。
②被告恒升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是为被告东泰公司义务帮工。
恒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恒升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汇款凭证。
关于汇款凭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持续性合同,2014年6月22日的汇款凭证没有具体明细相印证,并不能证明恒升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施爆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东泰公司违约,造成恒升公司损失,则恒升公司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恒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次爆破作业由东泰公司施工。
根据庭审中证人证言及恒升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韩某是为恒升公司义务帮工。
因此,恒升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东泰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③原告韩某辩称,原告已履行举证责任,因此不再申请鉴定原告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释明后,在其他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由承担本案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④原告韩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韩某没有相关资质从事爆炸危险作业,但是韩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测试雷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恒升公司的赔偿责任,韩某承担30%的损失,恒升公司承担70%的损失。
⑤原告韩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损失尚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恒升公司和韩某侵权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韩某的身体健康情况,本院对原告韩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韩某误工时间应根据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韩某误工时间合计为51天,本院对韩某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30天的鉴定意见也不予采纳。
⑥被告庄某某辩称,其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庄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内的法律责任应由恒升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庄某某该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韩某误工51天,误工费为6353.34元;护理期限21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为1496.3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8301元,合计16570.69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0%的责任计款4971.20元,由被告恒升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款11599.49元。
被告恒升公司已支付韩某住院医疗费8301元、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恒升公司应实际赔付韩某1298.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损失16570.69元,由原告韩某自己承担4971.20元;由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赔偿11599.49元,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301元予以扣除后,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298.4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16元,由被告谷城县恒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万锐锋
书记员: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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