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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革、张某某等与陈家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革、张某某与被告陈家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韩文革、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原告因本村干部违法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但没有答复。后经同村张恩亮联系到被告陈家芝,被告陈家芝称其在相关部门有关系,可以帮助相关控告进行立案,并索要差旅费50万元,并承诺如不能立案,该50万元予以返还。后二原告控告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经多次交涉被告陈家芝退还20万元,其余3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家芝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二原告不根本认识,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原告诉状中陈述是2014年的事,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有过收款行为;4.本案不符合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文革、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陈家芝返还30万元款项系让陈家芝为其向相关部门控告村干部违法问题的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韩文革、张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文革、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孙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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