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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荣与焦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
被告焦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韩某荣诉被告焦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荣、被告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焦海波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乌旗白音华镇福润德小区福润德B段商业/99/108-208号房屋卖给原告韩某荣,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以贷款转接的方式,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95,000.00元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房屋之前已经租赁给第三人,故该楼房地下室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占有。双方对此约定,被告焦海波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将完整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房款95,000.00元给付被告。
另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焦海波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韩某荣对此表示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款及交付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下室租赁费5750.00元的诉请,因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1日前交付地下室,故原告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对每月500.00元的租赁费的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支持迟延交付两个月的损失,即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晚两个月交付白音华镇福润德小区108号商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6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取暖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荣迟延交付地下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3元,由被告焦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书记员: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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