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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英与闫某某、闫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张秀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韩某英诉称,2010年5月26日,闫某某代表其和闫某某、张秀其三大股东将其承包经营的武安市南井村金龙山铁矿以500万元转让给了韩某英,韩某英给付闫某某、闫某某、张秀其500万。2013年9月3日,闫某某、闫某某、张秀其利用韩某英恐惧心理签订了关于武安市南井村金龙山铁矿136万元的分配协议。该协议违背了自愿的原则,损害了韩某英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闫某某、闫某某、张秀其关于武安市南井村金龙山铁矿136万元的分配协议。被告闫某某辩称,一、该协议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原告韩某英于2016年7月26日主张撤销权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期间,撤销权消灭;二、原告韩某英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三、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公平协商下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韩某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分配协议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欺诈、胁迫;本案为原告撤销合同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规定,撤诉之诉应为合同成立时1年之内,韩某英的起诉超过1年时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秀其未答辩。原告韩某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分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是非自愿签订的;证据2、武安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冀武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武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关押14个月,出来后精神上处于恐惧状态,被告利用原告恐惧状态,逼迫原告与其签订136万元的分配协议;证据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书、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撤销了原告的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其恐惧心理才被消除;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视频资料一份3段,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法庭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证据5、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录音资料一份12段,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受到被告胁迫的。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从协议书上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是非自愿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既不能证明136万元的所有人为原告韩某英,也不能证明韩某英签订协议是有恐惧心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恐惧状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消除恐惧心理。本院认为,法院的判决书与原告是否消除恐惧心理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起诉状,没有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英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英虽然提供民事起诉状及3段录像证明在签订协议一年之内,向法院主张过诉讼权利,行使过撤销权,但是没有受理案件通知书、收费票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韩某英受到欺诈和胁迫。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未发现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曾对原告韩某英进行过明显的欺诈、胁迫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张秀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张秀其(三人原系原南井村金龙山铁矿股东)作为甲方,原告韩某英作为乙方,双方就2010年4月将原南井村金龙山铁矿转让给王更奎一事,从和谐稳定大局出发,为了各得其所,甲方与乙方自愿就售矿所得达成如下《协议》一份,“1、武安市公安局扣押韩某英名下的136万元,甲方分得106万元,乙方分得30万元。扣押韩某英80万元的手续归韩某英所有;2、自此甲方不得就售矿所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各自名下的小股份的利益,有三大股东各自处理。三大股东保证各自名下的小股份不找事,如找事甲方自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授权,闫某某对136万元按本协议进行分配如下:①韩某英30万元;②闫某某26万元;③张秀其20万元;④闫某某50万元”。甲、乙双方各自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本院矿山人民法庭庭长在原告韩某英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上签署“同意立案”,2016年8月24日,本院收取原告韩某英案件受理费80元。在此之前,原告韩某英曾经到本院矿山法庭咨询起诉事宜并且留下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未向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未收取原告韩某英案件受理费。
原告韩某英与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张秀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4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8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张秀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10年4月将原南井村金龙山铁矿转让给王更奎一事的136万元达成分配协议,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原告韩某英诉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不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的条件,而且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韩某英用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的电话录音举证证明自己在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3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用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释放证明书、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关押14个月,出来后精神上处于恐惧状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闫某某提出异议。原告韩某英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曾经受到被告方的欺诈、胁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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