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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南利民路东。
负责人:赵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40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00时05分,时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QN57挂号重型货车沿歧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青庄村东1KM处因躲避情况翻入路边沟内,造成时振军受伤、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J×××××/冀JQN57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85500元、挂车9576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同时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责任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4月3日0时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75500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公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鉴定费9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损数额而产生的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除污费3000元(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交除污费30000元的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不充分;但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洒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货物的洒落必然造成土地污染,根据该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除污费3000元)。4、施救费:3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确认)。
5、货物损失76577元(该货物是原告自己付款购买,应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称重,确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洒落柴油20.98吨,且被告认可,按照原告购买价每吨3650元计算为20.98吨×3650元/吨=76577元,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收款收据、货主证明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险内发生交通事故至投保车辆及所载受损,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2940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芊保险金294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795元,由原告承担2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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