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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艳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韩某艳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艳借款本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伟凡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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