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木介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韩某秀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99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项目经理于某某签订了《外墙涂料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楼房粉刷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5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七栋楼的防水工程,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3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均依合同约定时间交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3日,经结算,尚欠粉刷工程款256903元、防水工程款143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欠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故诉讼来院。
金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金某公司在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获得中标权,该项目由经理丁新峰负责管理,并授权李扬为项目合同签订工作,李扬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此外工程结算也需由公司指定获得国家颁发有资质证书的专业造价人员负责,被告金某公司没有给于某某任何授权,于某某也不是被告金某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又没有造价人员的资质证书,他无权代表金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据,如果进行结算亦应以实际结算保温面积计算为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辩称,2015年7月我在向阳区节能改造工程一标工地当工长期间,因李扬外出不在家,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和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人工费承包合同》,该笔粉刷款应该由金某公司给付原告。《防水施工合同》是我与王德君签订的合同,防水工程款14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给付原告,而是应该给付王德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扬系被告金某公司在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程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于某某受雇于李扬,协助李扬管理相关事宜。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外墙涂料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施工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楼房粉刷工程,施工内容:外墙刮腻子、外墙漆、刷涂料、界面剂涂刷。工程按照每平方米墙体投影、阳台侧膀展开、门窗洞口不去,铁皮保温阳台除外不计面积。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该合同盖有被告金某公司的公章。被告于某某与原告韩某秀签订该合同后,告之了李扬,李扬对该合同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韩某秀分四次陆续收到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的涂料工费1755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标明欠向阳区节能改造工程2015年人工费256903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及王德君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号:0006号),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将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七栋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王德君、韩某秀,合同价款43元每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同日,被告于某某与王德君又重新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号:0007号),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将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七栋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王德君,合同价款40元每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此防水施工合同有效,原0006号合同作废。2017年3月3日,被告于某某给王德君出具欠据一份,标明欠防水款14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四方统计,向阳区节能改造一标段工程的建筑面积33297.45平方米,实际结算保温面积15754.33平方米。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作为项目经理之一有被告于某某签字。2016年4月22日,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确认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单时,于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金某公司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秀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外墙涂料人工费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了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扬的默许,应该合法有效。被告金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并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涂料工费,故金某公司应承担给付粉刷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告于某某个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于某某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于某某个人并未承包工程,所以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所辩如果进行结算应以实际结算保温面积计算为准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之一,在明知该工程造价和相关施工面积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粉刷工程款的欠据,此欠据应作为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原告粉刷工程款数额的依据。《防水施工合同》是被告于某某与案外人王德君所签订,欠防水款的欠据亦是被告于某某给案外人王德君所出具,现虽然欠据在原告韩某秀处,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笔防水款的转让无效,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秀主张被告金某公司给付所欠粉刷工程款2569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某秀粉刷工程款256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由原告韩某秀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滨 人民陪审员 朱丽杰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李雪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