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祥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宝文
原告:韩某祥,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韩某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祥提交的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韩某祥系冀J8855A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批单,证实原告的冀J8855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原告韩某祥系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机驾驶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宋凤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韩某祥已经赔偿宋凤兴近亲属损失16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冀J8855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支付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韩信与冀J228BL号轿车司机姬海青对宋凤兴的死亡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与冀J228BL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或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三者损失。即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者损失的50%。原告韩某祥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虽对三者损失赔偿了160000元,但该赔偿数额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意见,对赔款中高于依法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赔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是根据受害人宋凤兴的相关情况依法核定的宋凤兴近亲属损失的50%。
对受害人宋凤兴近亲属的损失应予确认的是:1、死亡赔偿金,户籍证明信证实宋凤兴于1937年9月出生,其死亡时年满76周岁,应给付5年赔偿金。经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对宋凤兴属于城镇居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5年=102715元。2、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为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侵权人宋凤兴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且为行人的事实,及结合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酌定支持5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依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存在误工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应支持该费用。依据被侵权人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误工费酌定支持5人误工3天,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8元×5人×3天=16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合计支持20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确认176506元。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韩某祥的冀J8855A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韩某祥保险金176506元×50%=88253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祥保险金8825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韩某祥承担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祥提交的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韩某祥系冀J8855A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批单,证实原告的冀J8855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原告韩某祥系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机驾驶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宋凤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韩某祥已经赔偿宋凤兴近亲属损失16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冀J8855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支付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韩信与冀J228BL号轿车司机姬海青对宋凤兴的死亡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与冀J228BL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或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三者损失。即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者损失的50%。原告韩某祥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虽对三者损失赔偿了160000元,但该赔偿数额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意见,对赔款中高于依法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赔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是根据受害人宋凤兴的相关情况依法核定的宋凤兴近亲属损失的50%。
对受害人宋凤兴近亲属的损失应予确认的是:1、死亡赔偿金,户籍证明信证实宋凤兴于1937年9月出生,其死亡时年满76周岁,应给付5年赔偿金。经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对宋凤兴属于城镇居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5年=102715元。2、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为39542元÷2=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侵权人宋凤兴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且为行人的事实,及结合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酌定支持5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依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存在误工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应支持该费用。依据被侵权人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误工费酌定支持5人误工3天,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8元×5人×3天=16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合计支持20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确认176506元。
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韩某祥的冀J8855A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韩某祥保险金176506元×50%=88253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祥保险金88253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韩某祥承担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候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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