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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生与博某某城东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生
姚双杰(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
博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某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
负责人:陈锡英。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生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某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1999年0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原告韩某生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为7.8亩。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韩某生承包的7.8土地的具体坐落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韩某生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为10.109亩(即上述7块土地)。扣除原被告争议的上述第4块土地(2亩),当前原告韩某生实际占有的其余土地仍然大于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7.8亩。对于上述1、2、3块土地属于原告韩某生承包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生主张上述第4块土地属于承包责任田,上述第5、6、7块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村委会公益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由于原告韩某生没有主张上述第5、6、7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某生享有对下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包括:1、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四至:南至陈锡英,北至王站忠,东至杨彦昌,西至刘贵池;2、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四至:南至韩3忠,北至杨计彬,东至陈淑军,西至小南祝村杨军;3、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西1.2亩,四至:南至韩某兴,北至韩福友,东至保衡公路,西至陈京敏。
二、驳回原告韩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1999年0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原告韩某生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为7.8亩。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韩某生承包的7.8土地的具体坐落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韩某生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为10.109亩(即上述7块土地)。扣除原被告争议的上述第4块土地(2亩),当前原告韩某生实际占有的其余土地仍然大于承包合同中的土地面积7.8亩。对于上述1、2、3块土地属于原告韩某生承包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生主张上述第4块土地属于承包责任田,上述第5、6、7块土地是自己承包的村委会公益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由于原告韩某生没有主张上述第5、6、7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某生享有对下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包括:1、某某某村南小水库3.6亩,四至:南至陈锡英,北至王站忠,东至杨彦昌,西至刘贵池;2、某某某村西北角1亩,四至:南至韩3忠,北至杨计彬,东至陈淑军,西至小南祝村杨军;3、某某某村边保衡公路西1.2亩,四至:南至韩某兴,北至韩福友,东至保衡公路,西至陈京敏。
二、驳回原告韩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人民币。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崔淑洁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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