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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某与张国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社。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被告佟汉利。
被告德州市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兴路陈庄工业园1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德州市德城区38路德州制药厂院内。
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文某诉被告张国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上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佟汉利、德州市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佟汉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国社、德州市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14时30分,在京广线××国道西洋××道口处,被告驾驶佟汉利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告张国社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隔离带进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国增及原告韩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汉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社、韩文某、张国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567.3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部减少活动,卧硬板床;2016年2月29日复查医嘱休息治疗两周。经评估原告韩文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需要维修费用9150元。
另查,原告韩文某事故发生前在文安康源堂大药房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又查,被告佟汉利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德州市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国社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书、行驶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佟汉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佟汉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佟汉利负担。因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韩文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取证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过高,但该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500元。因本次事故亦造成张国社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故本院酌情在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该车预留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6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329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韩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韩文某自行负担123元,由被告佟汉利负担3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韩文某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4567.3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 三、误工费:3500元/月÷30天×43天=5017元, 四、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3天=263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车辆损失费:9150元; 七、施救费: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797.30元。 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3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4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5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8150元;人寿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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