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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彦与袁某某、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
被告: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飞,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志忠,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女,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彦诉袁某某、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彦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袁某某、被告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8时4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行至214线68KM+300M路段时,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会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盂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现由于原告做了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袁某某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盂县顺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计算9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韩某彦与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韩某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6383.44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韩某彦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骨科复查,视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韩某彦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部分已赔付完毕,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当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701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天,即45871元÷365天*60天为7540.44元;5、护理费,36307元÷365天*9天为895.2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7751.91元。原告主张安装牙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75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逊
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
人民陪审员 韩润梅

书记员: 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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