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振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安徽省阜南县远航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郜昇,总经理。
原告韩某坤与被告鲍振领及第三人安徽省阜南县远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韩某坤申请追加远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通知远航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坤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鲍振领所属“鸿兴9966”轮、“鸿兴2288”轮、“远航2299”轮的所有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72民初28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三艘船舶所有权,禁止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为其办理所有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鲍振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支付违约金252万元;2、判令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交付船舶;3、判令被告鲍振领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韩某坤与被告鲍振领签订一份《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出售其所属的正在案外人扬州广进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进公司”)处建造的船舶一艘(即“鸿兴2288”轮),总价10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推翻合同,如买方延误接船或卖方延误交船,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天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鲍振领必须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韩某坤交付船舶。现原告韩某坤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涉案船舶一直登记在远航公司名下,被告鲍振领一直未将该轮及相关证书交付给原告韩某坤,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韩某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坤以被告鲍振领未能向其交付船舶,且涉案船舶被扬州广进公司留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返还已付购船款2918800元;3、判令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鲍振领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鲍振领辩称:对双方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其不能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船舶是因当时船舶尚未建造完毕,而船舶没有按时建造完成是原告韩某坤没有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购船款,进而影响了造船进度。原告韩某坤违约在先,被告鲍振领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韩某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远航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鲍振领及第三人远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某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买卖合同》;2、银行汇款单和收条;3、船舶国籍证书、系泊试验报告、船舶试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4、扬州检验局船舶下水核准书、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识别号、船检服务申请书、准予开工通知书、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
被告鲍振领质证对原告韩某坤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韩某坤按时付款,反而说明其延期付款,导致船舶建造工期延长。
第三人远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涉案船舶实际施工方即案外人扬州广进公司了解相关案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原告韩某坤与被告鲍振领签订一份《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鲍振领向原告韩某坤出售其所属的在扬州广进公司处建造的船舶一艘(原名“鸿兴2288”轮,后更名为“远航2288”轮),船长109.8米,宽19米,型深8米,总价1020万元;原告韩某坤先付定金7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前再付130万元,剩余款项于船舶下水前付110万元,被告鲍振领保证以该船舶在银行代办贷款750万元;由被告鲍振领包办该轮入户及贷款事宜,由原告韩某坤负担船舶管理公司的管理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双方办理交付船舶手续,涉案船舶要达到海事、矿船系数0.3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推翻合同,如被告鲍振领违约,应按原告韩某坤支付定金的双倍赔偿,如原告韩某坤违约,应将定金100万元赔偿给被告鲍振领,如原告韩某坤延误接船时间或被告鲍振领延误交船时间,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天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鲍振领必须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韩某坤交付一条完整的能够装货的船舶。合同还对船舶要达到的技术要求及用料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坤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转账向被告鲍振领支付购船款70万元,同年4月21日转账支付购船款40万元,7月18日转支付购船款20万元,9月26日分两次共转账购船款10万元,12月8日再转账5万元,2015年1月7日转账支付购船款5万元。此外,原告韩某坤还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购船款,双方均确认已付购船款共计2918800元,其中,原告韩某坤最后支付的购船款25万元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
因被告鲍振领拖欠案外人扬州广进公司施工人员工资,“鸿兴2288”轮建造进度延误,于2014年6月28日经扬州市地方海事局同意取得准予开工通知书,并于当日安放龙骨,至2015年8月17日经扬州船检局检验后同意下水,10月16日该轮具备试航条件,经扬州船检局同意试航。2015年10月26日,涉案船舶经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核准使用船名“鸿兴2288”。2015年11月10日,该轮建造完工,同年12月29日取得船检证书、适航证书等,以上证书均载明:“鸿兴2288”轮安放龙骨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建造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船舶制造厂为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扬州广进公司),船舶经营人及所有人均为远航公司。
现“鸿兴2288”轮停靠于案外人扬州广进公司,因与被告鲍振领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扬州广进公司已宣布留置“鸿兴2288”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双方《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鲍振领必须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韩某坤交付涉案船舶,但被告鲍振领于2014年6月28日才开始安放龙骨,船舶至2015年8月17日下水。虽然原告韩某坤在船舶下水前未付齐购船款310万元(实际支付29188000元),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涉案船舶未能按约交付明显系被告鲍振领未及时安排建造船舶所致,被告鲍振领的违约行为责任明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涉案船舶已因被告鲍振领差欠建造船舶费用被案外人扬州广进公司留置,客观上被告鲍振领已不能向原告韩某坤交付船舶,原、被告双方船舶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可能实现,本院支持原告韩某坤要求解除与被告鲍振领船舶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自原告韩某坤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解除。
因双方船舶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及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原告韩某坤未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韩某坤要求被告鲍振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坤要求被告鲍振领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船款291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确认原告韩某坤与被告鲍振领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鲍振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坤返还购船款291.88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0元,由被告鲍振领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韩某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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