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吕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放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全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原审被告:李要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
韩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一)借款人农户没有获取银行贷款的需求及意愿,也没有实际取得该贷款。农户在资料上签名,是受案外人王德红的蒙蔽,为王德红骗取银行政策性惠农贷款提供方便。该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二)案外人王德红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除了骗取农户及担保人的签名外,还私刻印章,伪造机关单位公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保证人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基于该行为而成立的合同应无效。二、韩某属于在被案外人王德红及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韩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王德红当时找韩某称其亲戚因农业生产缺资金,要韩某为其亲戚申请政策性惠农贷款提供保证,并说明该贷款用来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银行工作人员也说这种担保没有风险,一是额度小,二是农户种植收获后即可偿还贷款,保证人不会有什么责任,提供保证只是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韩某才在银行工作人员出示的材料上签了名。直到本案起诉前,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款,韩某才了解到银行并没有将该贷款发放给农户购买农资,而是支付给案外人王德红,被其挥霍一空。可见,韩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银行没有将贷款发放给农户,农户没有收到贷款。因此,农户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答辩称,一、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二、韩某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效。韩某不属于在被案外人王德红及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三、《贷款发放通知单》可以证明该贷款发放到邓放新的银行卡上。邓放新收到了该款项。四、邓放新、龚全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韩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邓放新答辩称,其没有收到银行放款的钱,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其也不认识韩某,不知道担保人是谁。龚全华、李要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邓放新、龚全华立即偿还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9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及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2、韩某、李要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放新、龚全华、韩某、李要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放新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4202012016002075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韩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申请循环三年,单笔期限一年的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在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所辖城中路分理处办理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约定期限一年,2017年3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派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邓放新、龚全华、韩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邓放新、龚全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要求邓放新、龚全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由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9.135%(6.09%×1.5)。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主张韩某的配偶李要喜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要喜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是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作出,对韩某辩称李要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韩某自愿为邓放新、龚全华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放新、龚全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5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韩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放新、龚全华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邓放新、龚全华负担。二审中,韩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杨峰中学没有为保证人韩某出具过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涉案中的公章虚假,并非杨峰中学的公章。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公章上的杨峰中学的“峰”,应该是“丰”。韩某也没有提供杨峰中学的相关资质证明。该证据与韩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公章没有关联性。邓放新质证称,其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龚全华、李要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京山县永隆镇杨峰中学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并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的《收入证明书》上加盖的单位公章是京山县永隆镇中小学校校务委员会的章,与杨峰中学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主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韩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若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的数额应是多少。一、关于主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韩某主张,借款人邓放新是受案外人王德红的蒙蔽,为王德红骗取银行政策性惠农贷款提供方便而签名的,邓放新没有实际取得该贷款。主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次,案外人王德红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即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反驳,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韩某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韩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有效。邓放新主张,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王德红一起去其家里,告知有农村小额贷款,只能贷5万元,需要以邓放新的名义贷款,但不用邓放新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如果没有担保人,银行也就不会发放贷款。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是从合同有效的基础。本案中的主合同是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韩某认为该金融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且案外人王德红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从而导致主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韩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借贷双方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该笔借款打入了邓放新开办的银行卡内。邓放新主张其没有拿到银行卡,也没有用这笔款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韩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韩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某作为保证人,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韩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二、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数额韩某主张,其是在被案外人王德红及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反驳,韩某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其承担的范围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最高额为6万元。邓放新主张,韩某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签了名,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京山支行)、邓放新、龚全华及原审被告李要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上诉人邓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全华,原审被告李要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韩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已生效,且韩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在案外人王德红及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韩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韩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没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韩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与邓放新、龚全华、韩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万元。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韩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但债务最高额为6万元。故韩某对邓放新、龚全华应向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59.75元,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6万元为限。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韩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邓放新、龚全华追偿。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韩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60000元为限。韩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放新、龚全华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邓放新、龚全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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