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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丁权(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
蕲春县赤东湖渔场
田晓玉
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赤东湖渔场。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金牛洞。
法定代表人胡绪方,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玉,该场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权、被上诉人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玉、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韩某某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某在2000年前是蕲春县水产供销公司职工,2008年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改制前与该场系承包关系,自负盈亏,改制后转包徐玉梅鱼池,韩某某提出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韩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他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审查必要。综上,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某在2000年前是蕲春县水产供销公司职工,2008年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改制前与该场系承包关系,自负盈亏,改制后转包徐玉梅鱼池,韩某某提出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韩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他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审查必要。综上,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付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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