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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赤东湖渔场。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金牛洞。
法定代表人胡绪方,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玉,该场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权、被上诉人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玉、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4月,韩某某进入薪春县赤东湖渔场工作,当时未在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不属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的在册人员,至2008年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改制前,韩某某与其亲属两人一直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进行水产养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经蕲春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全员置换身份,参与改制进行身份置换的人员为2007年年报在册人员,对所有置换身份的对象,工龄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金缴到2008年12月31日,改制后的企业根据用工需要,再对员工进行返聘。改制时,韩某某不在参与改制人员名册之列,改制后韩某某告未被蕲春县赤东湖渔场返聘,也未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但一直在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的员工徐玉梅(又名徐红梅)所承包的鱼池处,独立从事水产养殖至今,每年代徐红梅向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缴纳承包费,蕲春县赤东湖渔场一直给徐玉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没有给韩某某缴纳。韩某某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4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韩某某的仲裁请求。2014年9月3日,韩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判令蕲春县赤东湖渔场为其补办自1996年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则给予相应补偿并退还韩某某已交而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未转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由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按正式职工标准给予韩某某身份置换补偿费并与韩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韩某某关于改制前即2008年12月31日前的诉请部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009年1月1日始,韩某某虽在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所有的鱼池从事水产养殖,但因该鱼池的承包人是蕲春县赤东湖渔场的员工徐玉梅而非韩某某本人,韩某某与徐红梅之间属另外的民事合同关系。韩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韩某某关于改制后即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文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韩某某系蕲春县水产供销公司职工,1996年韩某某停薪留职到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承包渔池从事水产养殖,2000年,因韩某某离岗,蕲春县水产供销公司解除与韩某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日,蕲春县人民政府对蕲春县水产系统国有渔场进行改制,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改为蕲春县赤东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渔场性质由集体经济改为股份制公司,该公司已在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某在2000年前是蕲春县水产供销公司职工,2008年蕲春县赤东湖渔场改制前与该场系承包关系,自负盈亏,改制后转包徐玉梅鱼池,韩某某提出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韩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与蕲春县赤东湖渔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他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审查必要。综上,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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