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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喜,韩某某丈夫。
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平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尚天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庆国、马喜,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天红、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生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是由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而来,原告韩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生某公司自愿将尚天红借案外人王献梅的债务转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生某公司与原告韩某某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的方式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生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折合年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生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某某、被告生某公司、案外人王献梅三方协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原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生某公司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时,张某某均在场,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张某某辩称的其不知该笔借款是由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而来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邯郸生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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