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1村,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2委**组。由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培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办事处,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857.17元。立案后,原告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涉及黑龙江省公布的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故请求本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总损失额合计为195132.16元(本次增加赔偿额为19274.9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作,每天为200.00元工资报酬,2015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亿丰国际汽贸城工地,拆盒子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下,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大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培彬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不应该作为唯一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受雇于郎广庆和牡丹江市新陆建筑公司,二案外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应承担的责任。理由为:一是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实际是受雇于郎广庆和牡丹江市新陆建筑公司;二是郎广庆个人承包了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亿丰汽贸城项目,郎广庆对该项目有承包合同,被告与郎广庆之间只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涉及干什么活、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并没有约定提供劳务者风险由被告本人承担责任事项,被告施工行为属于郎广庆的班组内部承包。追加二案外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对于解决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有利的,牡丹江市新陆建筑公司有保险,不知道什么原因本应该承担诉讼责任的诉讼主体,却没有被起诉,只是认准了被告班组内部人员,被告要求追加两位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案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因患脑梗疾病在牡丹江地区林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未愈出院。原告向被告隐瞒脑梗疾病,且到被告处任木工登高作业,脑梗疾病随时发作且不能登高,发生此次事故系脑梗是主要原因。在中院审理时,原告认可了这一事实,这也是本案发生人身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原告脑梗疾病在其受伤中的参与度。三、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15年5月4日下午1时,原告受伤躺在地上没有系安全绳,旁边有两个两脚木梯搭在墙上,原告是站在自己做的两脚木梯上,迎面拆盒子板,没有使用四角马镫梯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是被告班组里的木匠,在拆盒子板时将自己制作木梯放在盒子板下方,未系安全带就面向盒子板施工,此行为属于操作不当。任何一个注意安全的木匠不会让自己拆下来的盒子迎面砸到自己的身上,造成自己在木梯摔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四、关于受伤后曾淑珍给付朱天成3000.00元问题,因朱天成将钱给付原告,此款在中级法院审理时原告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中应该扣除。五、关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是受诉法院上一年的计算标准。本次审理的案件并非2015年受诉法院,是发回重审案件,应该适用原审标准。六、关于安全教育问题,被告在开班组会时每天强调安全,要求每名劳务人员注意安全,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而原告在干活时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随意施工导致事故发生。2015年5月4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1728.81元;七、原一审案件生效后,在执行阶段被告又支付8000.00元,对以上陈述三笔款项应当采取按比例承担先加后减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门诊手册1册(复印件)、门诊票据1张(复印件)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册、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张志坚身份证(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8级;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医疗终结期(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个月;本次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婿张志坚护理。被告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被告要求法院重新组织鉴定。本院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对其来源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西安区西苑社区证明(原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离婚后,于2012年起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苑社区,具体住址为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小区2号楼4单元702室。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5年出具的证明应该证实在诉讼前一年居住一年的事实,证明的时间不对,且证实的是2015年居住状态,证明不了本次诉请增加后的居住状态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原告离开该住所的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其女儿韩彩虹与被告高培彬的录音摘录3页。意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同时证明于2015年5月4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及造成腰椎骨折的事实。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2010年的事情,原告与被告没有长期雇佣关系,是临时性雇工。本院认为,该录像系原告女儿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录音证明力负有佐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2015)阳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在该判决书中被告认可该录音证据,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6月6日起跟随被告干活,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成立,并于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源于法院认定的,但对事实内容被告没有认可,也看不出来是被告认可该事实。已经撤销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管是2010年还是当天形成雇佣关系,法律责任是一样的。作为被告要求增加诉讼参与人对原告是有好处的,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长期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但已经被上级法院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医学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为8级,误工损失为伤后120天,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与现在鉴定标准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6.被告提供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1份。意在证明被告是郎广庆的雇员,郎广庆与被告形成班组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中没有约定工作中发生人员身体损害责任由被告承担,该证据证明被告并非本案唯一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假设该协议存在,从该协议中字头看明确为分包协议,被告与郎广庆为承包关系,该协议已对被告在承包劳务过程中应得报酬,以及承担的责任做出了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看,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对涉案工程中“彻筑”分项工程进行承包,双方约定由被告单独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具有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三位出庭证人证言。证人张召森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干活,与被告也一起干活,被告给证人开支,系雇主关系。在亿丰汽车城干活时,有一工人找证人说有人摔了,证人到达现场后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证人将原告搀扶起来。2011年还是2012年起证人由被告领着干活,由被告为其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比证人还早。证人看到现场是有一面墙高两米多,墙上有个压梁,支盒子板的地方有个两脚梯子,原告在梯子外躺着,盒子板离墙体2米多远。证人没看到原告系安全绳,躺地上的时候原告带着安全帽…”。证人马德新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同事,证人给被告打工,被告是雇主。那两天证人在家休息,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摔了,让证人去林业医院看看,医生看完片子说有点稍微骨折,证人问原告是否住院,原告说不住院了给老板省点钱,事后去桦林卫生院买了点膏药贴上…”。证人曾淑珍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干活同事,证人受雇于被告。被告给原告的钱经过证人交付的,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两次钱,一次是3000.00元,一共6000.00元。第一次是通过证人给的钱,第二次通过姓朱的人给的钱,证人在工地负责做饭及从事力工…”。原告对证人张召森、马德新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曾淑珍有异议。证人曾淑珍主要负责做饭,不能懂得安全教育及木工操作过程,承认第一笔收到的3000.00元,而第二笔姓朱给3000.00元又要回去2000.00元,说是他的钱,原告认可被告给了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上述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6000.00元事实,并辩称又将其中的2000.00元返给了经手人。但双方对该笔款项均认可为结算工资款,与本案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人欲证实支付赔偿款6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经常性组织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班组内部分包的方式,承揽了由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郎广庆项目发包的位于牡丹江铁岭收费站对面的“亿丰汽贸城”5-10楼主体工程中“彻筑”分项工程,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单独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2015年5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拆除一处“盒子板”(俗指建筑行业用于围栏混凝土的隔板)时,原告被自己拆掉的“盒子板”从距地面2米左右的木梯上砸落到地面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未办理入院治疗。后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L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八级;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身体检查费及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381.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在原审判决生效的执行程序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执行款50000.00元(系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牡丹江市新陆建筑公司和郎广庆(系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郎广庆项目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拒绝选择其他诉讼义务人。且被告提出追加其他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也不属于法院通知的必须参加诉讼人。根据被告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证据及证人出证言的证实,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存在获利行为,属于实际承包人。而且由被告负责组织和管理原告从事木工劳动,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原告受伤发生于雇佣期间及工作范围内,但造成原告受伤与其自身过错存在一定关联性。从庭审调查发现,原告是在拆除悬挂至地面2米左右墙体上的“盒子板”时,采用面对“盒子板”站立在搭到墙体的两脚木梯上简便操作方式,应当意识到拆除后的“盒子板”必将会掉到原告身体上,对拆除物未做好避让保护措施及预防掉落后其它安全保护空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不当操作的危险性。故本院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即使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是基于违规操作引发事故的出现。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发生的诸多因素,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比例确定在合理损失额30%为宜,对于被告而言虽尽到提示义务及提供部分安全措施,但未尽到有效阻止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拆除行为也是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况且,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基于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所致,被告应当承担雇主的法定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额的7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医疗费为381.00元(依据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误工费24000.00元(按鉴定结论确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0天,根据被告认可每天固定工资200.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护理费用9235.16元(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壹人护理60天,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55411.00元/年平均工资÷360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4416.00元(原告仍按2016年黑龙江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此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已达到八级),综上,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为193032.1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过错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款为135122.51元(193032.16元×70%),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50000.00元(因被告抗辩其他支付数额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但被告对本案尚未处理的支付款项有权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122.51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伤情已在原审案件中依据被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再次要求本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相关程序规定,且本次审理已经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再次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2100.00元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中的此项费用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培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已经作出了(2015)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10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高培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高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款合计85122.51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3.00元,由被告高培彬负担192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275.00元。财产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高培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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