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嵩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东钰,大庆嵩天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与被告大庆嵩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大庆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大庆嵩天公司员工,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养老保险金,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并经仲裁部门仲裁,被告公司一直未向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养老保险金(被告公司代扣、代缴部份由原告个人补缴,被告公司具体应缴纳数额以林甸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但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以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8,247.63元,起止时间为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大庆嵩天公司认可拖欠原告社会保险金,应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具体缴纳金额以林甸县社会保险局核算数额为准),起止日期为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但被告公司以现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缴纳,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缴纳拖欠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纳金额以林甸县社会保险局核算数额为准),起止日期为2001年6月至2009年12月。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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