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梁官屯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马胜国驾驶的鲁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胜国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XD2014076的公估报告,评定受损车辆鲁E×××××号奔驰车损金额共计9157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374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司于2014年11月12日接到贵院委托,对韩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中涉及的鲁E×××××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司接到委托后,通过了解案情,该案所涉车辆已维修完毕,鉴定申请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该车全面的车辆损失照片,且申请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经我司综合考虑,该案因证据不足,无法评定。
另查明,鲁E×××××号车原车主为范磊,原告韩某与范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以成交价格360000元卖给原告韩某,该“购车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时间。2014年8月14日山东省东营市众合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实际购买价格为350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原车主范磊,机动车登记编号鲁E×××××,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新车主为韩某,机动车登记编号冀J×××××,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9月1日,原告韩某领取机动车行驶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辩称“购车协议”没有写明时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购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13时许50分,“购车协议”虽然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事故车辆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购买,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原车主范磊出具的“证明”、身份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鲁E×××××的车辆行驶证、变更后车主为韩某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韩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因造成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按照2014年8月27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韩某的车损金额认定为9157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车辆损失91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鉴定费3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彦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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