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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敦武诉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敦武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原告韩敦武。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
原告韩敦武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应当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韩敦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城市古城台原粮食车队家属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韩敦武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为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敦武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应当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韩敦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敦武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城市古城台原粮食车队家属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韩敦武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敦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为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敦武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敦武负担。

审判长:陶北华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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