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效益
张彬
庞某某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史某奎
彭春光
史某奎、彭春光
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原告:韩效益,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彬,男,1976年11月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原告:庞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史某奎,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彭春光,男,1970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史某奎、彭春光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路533号。
原告韩效益、张彬、庞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史某奎、彭春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郝某某、彭春光、史某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考虑以冀BJ1071号三友货车驾驶员韩效益承担70%,冀BJ1342、冀BJ3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郝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郝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对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史某奎、彭春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保险公司应参照当时强制险标准来履行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史某奎、彭春光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其为彭春光垫付保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庞某某可依证据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史某奎、彭春光应承担原告韩效益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123669.87元的30%计37100.96元,应承担原告张彬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23828.84元的30%计7148.65元;应承担原告庞某某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78600元的30%计23580元,因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41396.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强制险限额12万元,故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2246.62元,赔偿原告庞某某7445.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00800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15200元;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2246.62元;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445.95元。
三、驳回原告韩效益、张彬、庞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934元,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负担1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史某奎、彭春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考虑以冀BJ1071号三友货车驾驶员韩效益承担70%,冀BJ1342、冀BJ3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郝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郝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对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史某奎、彭春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保险公司应参照当时强制险标准来履行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史某奎、彭春光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其为彭春光垫付保费1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庞某某可依证据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史某奎、彭春光应承担原告韩效益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123669.87元的30%计37100.96元,应承担原告张彬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23828.84元的30%计7148.65元;应承担原告庞某某超出责任限额外损失78600元的30%计23580元,因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41396.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强制险限额12万元,故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2246.62元,赔偿原告庞某某7445.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00800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15200元;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赔偿原告韩效益合理经济损失11703.83元;赔偿原告张彬合理经济损失2246.62元;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445.95元。
三、驳回原告韩效益、张彬、庞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934元,被告史某奎、彭春光负担1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史某奎、彭春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傅文平
审判员:陈秀峰
审判员:齐杰林
书记员:刘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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