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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宋某向韩某某借款48000元,并向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某某现金48000元,一月内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8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一个月后(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宋某应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追偿借款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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