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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尹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7年3月17日还款,逾期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被告徐某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条及收到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逾期每日缴纳违约金千分之二。届期被告尹某某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即被告徐某对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某某、徐某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摁捺手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1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条、收到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写下借款条及收到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条中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违约责任的设定意在弥补履行合同不能时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显然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向其释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不能,综合违约金的立法用意,本院应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宜,酌情调整后的比例为每日0.7‰。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条约定“如到期尹某某还不上,由担保人徐某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明确约定由担保人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追偿。被告尹某某、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1万元;二、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每日按0.7‰计算);三、被告徐某对21万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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