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因购买楼房资金困难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还款。并且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至今。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是我买楼房借钱,当时是原告押着我兄弟车,我打欠条是为了赎回我弟弟的车,我兄弟借原告钱了,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签名捺印的借款条原件一份;2、被告刘某某弟弟刘文连于2016年3月8日书写借款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弟媳;3、被告刘某某弟弟刘文连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书写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欠款条上签名捺印是其本人所签写捺印,但是钱是被告弟弟刘文连所借,刘文连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在不欠原告借款。庭审后,被告刘某某弟媳到庭称,对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20日两借款条真实性无意见,已经偿还过了,还钱没打收条,也没撤条,条可能是一式两份的,不打条不让开车,才打的5万元条。被告刘某某庭审后向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录音部分内容如下:韩某某向刘某某说:跟你兄弟是么事呢,他该我三万块钱,你给我打五万的条,我信得不着他。王秀丽(刘某某弟媳):不是五万。韩某某:从下个月开始每月月底给我二千五,一年给我清了,如果一个月份不给我,我就起诉五万。刘文连(刘某某弟弟):现在一共牵扯这些钱,一共三万块钱。韩某某:你要是按期给我要你三万块钱,两万让你了,如果不按期给两万不让了。被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有剪切现象,不能证明已偿还欠款。刘文连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20日分两次共计借我130000元,后来偿还100000元,分四五次还的,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原来刘文连一货车押在我这,还100000元后车就开走了。打条是包括3万元本金及以前借款2万元利息,打条写了50000元。打完50000元条后还一个月2500元,之后未再还过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弟弟刘文连给原告写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刘文连借韩某某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逾期每日交纳2‰违约金。被告弟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弟弟刘文连又给原告写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刘文连借韩某某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逾期每日交纳2‰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刘某某借韩某某现金(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此款用于买楼房,借款公历2017年9月27日,还款日期公历2017年12月31日,如到期借款人刘某某还不上,逾期每日交纳2‰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判决,签字生效。借款人处由刘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187××××1182,2017年9月27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有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借款条是其本人签名捺手印,其辩称已经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交录音材料能证明书写借款借据时实际欠款3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借据写50000元,包括以前借款利息20000元,所提交被告弟弟刘文连书写借款借据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认可被告书写借款借据后偿还25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实际欠款数额47500元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实际欠款本金27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主张实际系其弟弟刘文连借款,但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承诺偿还该借款,原告可以依法起诉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75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7日以前利息2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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