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丁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210000P。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丁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丁某某、丁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庄村北处躲避转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腾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及扣发证明、企业执照;被告丁腾某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及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加油费、邮寄费、饭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认可F912U7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无异议;认可原告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获得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快递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本人已垫付原告32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丁腾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丁某某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45天。被告丁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
2018年1月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因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要,原告韩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韩某某、之子韩立龙、儿媳苏小红月工资均为3480元。
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职能部门经合法程序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材料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703.1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的费用为6700元。原告主张6700元,应予认定。三、误工费: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原告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80天的损失为20880元。原告主张20880元,应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留陪护2人。应按原告之子韩立龙、儿媳苏小红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的护理费为15544元,即:3480元人÷30天×67天×2人=15544元。原告主张16720.48元,对于超出15544元部分,不予认定。五、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60日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未超出3000元,应予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494.7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八、救护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十、邮寄费:原告主张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十一、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鉴定伤残,确需实际发生费用,其主张149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韩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01726.3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5544元、伤残赔偿金15494.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费2400元、交通费1494.5元、邮寄费10元,合计7092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0803.18元(31703.18元-900元=30803.18元)。共计101726.38元。因被告丁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726.3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丁某某、丁腾某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费、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69726.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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