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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孙艳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孙艳光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斌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魏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艳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鹏、被告孙艳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艳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胜营派出所北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艳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并需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先后住院共31天,花费医疗费64980元。
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艳光、李某某承担。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也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2600元、伤残赔偿金79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96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0543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艳光、李某某承担。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32%。
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告孙艳光辩称,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艳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2%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客户名称非原告本人,但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已垫付,无需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8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26497.32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孙艳光承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艳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2%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客户名称非原告本人,但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
(已垫付,无需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8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26497.32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孙艳光承担2329元。

审判长:栗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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