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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海东、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陈曼丽,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区英才路5号。代表人:杨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被告:王绍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主张10000元(具体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98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海东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骅港西围堤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环保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韩某某等人乘坐的被告王绍朋驾驶的沿环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绍朋及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某某、孙宝岐、仝树林、张金文、赵玉亮、刘金峰受伤。2017年11月27日,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5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孙宝岐、仝树林、张金文、赵金亮、刘金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第1-5前肋肋骨骨折,第10-12后肋肋骨骨折,肺挫伤,大腿挫伤等,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经查,被告赵海东驾驶的冀D×××××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份保险期限之内。另被告赵海东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杨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一份,保险额为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投保情况,如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杨刚辩称,1、杨刚是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冀D×××××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冀D×××××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再由司机赵海东和车主杨刚承担责任,因雇佣司机赵海东系主要责任且重大过失,所以,赵海东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方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的承担比例不超过60%。被告赵海东、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绍朋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海东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骅港西围堤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环保路交口处时,与韩某某等人乘坐的王绍朋驾驶的沿环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绍朋及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某某、孙宝岐、仝树林、张金文、赵玉亮、刘金峰受伤。2017年11月27日,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5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孙宝岐、仝树林、张金文、赵金亮、刘金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第1-5前肋肋骨骨折,第10-12后肋肋骨骨折,肺挫伤,大腿挫伤等,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10204.5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韩孟村护理,韩孟村系农民,2018年2月8日原告在黄骅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70元;杨刚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冀D×××××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冀D×××××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保险额为5万元;2018年2月28日受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日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7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7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30—60日,鉴于原告年老,且受伤较重,本院酌定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60×30=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60日,护理人系农民,住院14天的护理标准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56.13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56.13元×14=2185.82元,出院后46天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日60.23元计算,护理费计为:60.23元×46=2770.58元。护理费合计4956.4元。5、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赔偿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20%,原告1957年出生,自2018年定残之日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11919×19×20%=45292.2元。5、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出院、检查和提供交通费票据等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予以采信.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5523.17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海东、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绍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被告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王绍朋、被告赵海东、被告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7552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该事故造成王绍朋、韩某某、孙宝岐、仝树林、张金文、赵玉亮、刘金峰受伤,除原告外,其他6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本院根据公平、效率原则,确认原告享有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七分之一的份额,据此,原告的医疗费104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97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7=1428元,护理费4956.4元、残疾赔偿金45292.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5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110000÷7=15714.29元,原告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75523.17元-1428元-15714.29元=58380.88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侵权行为人赵海东、王绍朋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分别承担58380.88元×70%=40866.62元、17514.26元,赵海东系杨刚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为雇主杨刚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刚为冀D×××××主车、冀D×××××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述40866.62元的损失可由二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赔付40866.62元×1000000元÷(1000000+50000)=38920.59元、1946.0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为1428元+15714.29元+38920.59元=56062.88元。侵权行为人赵海东承担的责任均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故赵海东、杨刚、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承担,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又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王绍朋、被告赵海东、被告武安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5606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1946.03元。三、被告王绍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7514.26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5元、被告王绍朋承担17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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