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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振国与杨某某、周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路15号灵峰庄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宋亚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周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463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汇缘房开对上述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杨某某、周润因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汇缘房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杨某某、周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周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7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周润偿还原告本金18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周润尚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1463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周润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17年1月4日偿还了原告2600000元本金,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汇缘房开辩称:汇缘房开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当时借款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2月,被告在2017年1月偿还第一笔借款,汇缘房开的担保期限已过,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韩振国与被告杨某某、周润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韩振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杨某某帐户转帐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周润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2月6日,被告汇缘房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汇缘房开为被告杨某某、周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5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2600000元。对于被告偿还的这2600000元,原告称其中偿还本金1800000元,其余800000元是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称2600000元全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2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2月6日收据一份、2015年2月6日借款人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2016年12月6日欠利息确认书一份、2017年1月20日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2015年2月6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周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75000元、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汇缘房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周润提交张家口银行个人转帐业务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2600000元,但提出这2600000元中包括本金1800000元、利息80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除偿还800000元的利息外,还曾偿还过40000元的利息,共偿还了840000元的利息。
原告韩振国与被告杨某某、周润、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缘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周润向原告韩振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2017年1月4日偿还的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亦无异议的2017年1月20日有被告杨某某、周润、汇缘房开法定代表人宋亚楠签字及汇缘房开公章的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在通知书上明确写明欠本金120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欠利息确认书,被告欠原告利息为875000元,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已偿还840000元,故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35000元。根据被告汇缘房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汇缘房开对被告杨某某、周润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周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振国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35000元,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润、张家口市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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