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成虎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韩成飞
单连江
甘南县巨某某新建村民委员会
徐世航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成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连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南县巨某某新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南县巨某某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路永利,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世航,该村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
被告、
上诉人:韩成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李佩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肖连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李东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金树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李海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张斯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韩敬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李宝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陈士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农民。
再审申请人韩成虎因与被申请人单连江、甘南县巨某某新建村民委员会、一审被告候某某、刘某某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成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各自耕种的具体亩数,每个人种地的原因和理由均不同。在种地之前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种农作物的品种也有所不同,二审判决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1998年1月6日,新建村向杨德忠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村委会同意以地抵债,韩成虎耕种土地是为其岳父杨德忠代耕土地,并非抢种土地。三、单连江未耕种土地,未进行任何管理和经营,只是少顶一年承包费,此外没有任何损失。新建村是按照每晌2000元顶抵单连江修公路款,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每晌2000元承包费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按照纯收入每晌地76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甘南县巨某某新建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成虎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韩成飞、李佩海、肖连虎、李东红、金树利、李海洋、张斯河、韩敬友、李宝山、候某某、刘某某、陈士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时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共同推选韩成飞、李佩海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韩成飞在一审庭审答辩时自认“单连江诉我们种地的事是事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村委会对外发包应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他们发包土地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所以发包不合法,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一起去将这片地耕种了,具体哪家种多少没分”。单连江与新建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新建村将诉争土地交由单连江耕种,顶抵所欠工程款32000元。韩成虎在审查时自认新建村与杨德忠以地抵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韩成虎亦未提交新建村同意以地抵债给杨德忠的证据。韩成虎在审查时认为甘南县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明正确,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新建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预留5%的机动地,村委会对该机动地享有管理处分权。在土地发包时该村委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征得上级政府、村屯干部、村民代表的同意,单连江与新建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单连江据此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时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韩成飞自认:“我们就一起去将这片地耕种了,具体哪家种多少没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韩成虎在审查时自认新建村与杨德忠对诉争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韩成虎亦未提交新建村同意以地抵债给杨德忠的证据,故韩成虎主张为其岳父杨德忠代耕土地,并非抢种土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单连江依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购买了玉米、种子及化肥,准备种植玉米,按照甘南县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明,单连江种植玉米每垧地收益为10800元。韩成虎在审查时自认甘南县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明正确,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据此扣除购买物资的实际支出及人工投入等费用判决十三名当事人赔偿单连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韩成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成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新建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预留5%的机动地,村委会对该机动地享有管理处分权。在土地发包时该村委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征得上级政府、村屯干部、村民代表的同意,单连江与新建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单连江据此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时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韩成飞自认:“我们就一起去将这片地耕种了,具体哪家种多少没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十三名耕种诉争土地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韩成虎在审查时自认新建村与杨德忠对诉争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韩成虎亦未提交新建村同意以地抵债给杨德忠的证据,故韩成虎主张为其岳父杨德忠代耕土地,并非抢种土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单连江依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购买了玉米、种子及化肥,准备种植玉米,按照甘南县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明,单连江种植玉米每垧地收益为10800元。韩成虎在审查时自认甘南县农业技术中心的证明正确,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据此扣除购买物资的实际支出及人工投入等费用判决十三名当事人赔偿单连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韩成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成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付向成
审判员:孙立伟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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