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上诉人韩成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韩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成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成成少返还曹某某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成成应少返还曹某某1万元。韩成成与曹某某不应认定为具有合同关系,曹某某通过韩成成与北京的李伟认识,北京李伟欲将该车转押给曹某某,韩成成仅从中起到中介的作用,并不是该车的转押人,且该车的实际转押款为13万元,韩成成将曹某某给付的14万元中的13万元转给了北京的李伟,1万元作为中介费,该款不应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如韩成成与曹某某存在转押合同关系,那么也应由曹某某将抵押车辆返还给韩成成,韩成成才将抵押款给付曹某某,在曹某某未能返还该车的情况下,即判决韩成成返还抵押款,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曹某某答辩称,韩成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该车不是我卖给他的,和对方没有签订合同,我们只是车的中介,韩成成起诉我是不对的,其应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李伟,曹某某和李伟有合同,但曹某某说找不到了,我们要求曹某某将合同拿出来。我们有将款项转给李伟的转款记录,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韩成成、韩伟返近曹某某转押款140000元,并赔偿曹某某损失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韩成成、韩伟将牌照号为冀H×××××黑色奥迪轿车转押给曹某某,曹某某付给韩成成、韩伟140000元。后因该车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使我不能获得相关利益,并因此而诉讼造成我承担5585元诉讼费的损失。曹某某提供了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2日曹某某给韩成成转款14万元的转款证明;曹某某在二审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是3360元;赵志强诉曹某某一审案件的诉讼费1925元,证明损失是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韩伟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韩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成成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曹某某处获得140000元银行转账款存在法律依据,曹某某有权请求其返还上述利益,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某所诉5585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韩成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曹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韩成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22日曹某某给韩成成转款14万元的转款证明,证明该款是对牌照号为冀H×××××奥迪车的转押款项;韩成成、韩伟对上述事实认可,但其主张韩成成已将款项转给李伟,李伟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韩成成仅是中介人;因曹某某将14万元款项直接转至韩成成,其并未将款项转至李伟,且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故韩成成应返还曹某某转押款14万元。韩成成上诉主张将款项转给李伟以及要求曹某某返还涉案车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韩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成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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